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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5号

覃练开、卢美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蒙志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谭丽春;黄永存;卢孟;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练开,男,195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530605363X,系死者覃某4的父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美斤,女,1954年7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覃某4的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3,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毛南族,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里腊村里依屯**,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8310120528,系死者覃某4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1,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系死者覃某4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3,覃某1的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2,男,2012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覃某4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3,覃某1的母亲。 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覃主永,男,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大吉村扛洞屯系覃练开、卢美斤之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志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452724197210181310。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90095028-X。

负责人:王贵林,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77771406-4。

负责人:梁新华,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丽春,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存,男,1968年出生,,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谭丽春的丈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存,男,1968年出生,,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一审

被告:卢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一审

被告: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池市思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永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劳和

代理

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肖 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奇高、覃主永,被上诉人谭丽春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永存,一审被告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河池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铁民、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志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环江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华安财保公司)、一审被告卢孟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下午,被告蒙志囊驾驶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运载木材(该车核载1110Kg,当时该车实载10860Kg)从环江毛南族 自治县川山镇五圩村沿县S205线向环江县城方向行驶。同日19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环江县m处的下坡变平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桂 M763B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覃某4受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志囊并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9时35分 许,已濒临死亡的覃某4又被途经事故现场由被告谭丽春驾驶的桂M×××××号小轿车碾压并拖行致最终死亡。2012年5月24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 起交通事故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志囊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及发生交通事 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某4驾驶车辆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采取措施不当驾车左行驶入对向车道而没有靠右按 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被告谭丽春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技术检验的车辆于夜间驾驶车辆通过复杂的事 故现场时,没有减速行驶,以致驾车碾压处于濒死状态的覃某4,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且相对较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人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覃练开 及被告蒙志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提出复核申请。原告覃练开复核申请认为谭丽春逃离现场后报案属自首,但应认定为逃逸;蒙志囊和谭丽春均有逃逸情节,应共同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覃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蒙志囊复核申请认为覃某4违章超车、超速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谭丽春驾驶未检验的车辆,通过事故现场未 减速行驶,应与本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19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环江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维持本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2012年3月27日,环江毛 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死者覃某4的死亡原因作出环公交刑技尸鉴字2012第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由于死者覃某4的亲属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 原告方与被告蒙志囊、黄永存协商,三方同意由死者家属聘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覃某4的死亡原因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检鉴字第10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对象覃某4符合运动中二物体相撞后造成左大腿至右下腹外侧的损伤为第一次碰 撞、拖擦造成左股动脉断裂、挫灭,出现失血性休克,在濒死期又被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碾压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亲属覃主永支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 8000元及差旅费800元。2012年5月27日,覃主永支付给河池市殡葬管理所的覃某4火葬等相关费用13930元。案发后,被告蒙志囊赔偿了死者覃某4亲属经济损失 共计28000元,被告谭丽春赔偿了死者覃某4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另查明:死者覃某4生于1980年1月12日,户籍为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上朝镇大吉村扛洞屯**,初中毕业后一直外出打工,生前在都川村“客隆通讯城”手机店门面居住 从事手机生意,也在金城江手机店门面从事手机维修业务。2011年1月30日,卢孟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被告蒙志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被告环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 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丽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河池自来水公司名下,经多次转手由被告黄永存购得,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被告河池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已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应予以采 信。被告蒙志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环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 丽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河池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 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卢孟名下的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蒙志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蒙志囊又是本案的肇事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卢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依法 不承担赔偿责任。河池自来水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已多次转让,案发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永存,因此被告黄永存应与被告谭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池自来水公司不是肇事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覃某4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谭丽春过错相当,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死者覃某4生前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故其死亡 赔偿金应按死者生前农村居民户户籍信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均可支配收入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231元计算20年为104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共有原告覃某1、覃某2、覃练开、卢美斤等四人,具体计算过程:前13年期间,覃某1、覃某2的扶养费总额为 4211元×13年×2人÷2人=54743元,覃练开、卢美斤的扶养费总额为4211元×13年×2人÷3人=36495.33元,四人的扶养费总额为 91238.33元,超过了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13=54743元,因此上述四 人的扶养费总额应是54743元;第13至18年间,被扶养人共有原告覃某2、覃练开、卢美斤等三人,覃某2的扶养费总额为4211元×5年÷2人=10527.75元。 覃练开、卢美斤的扶养费总额为4211元×5年×2人÷3人=14036.67元,因此上述三人的扶养费总额应是24564.42元,超过了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5=21055元,因此上述三人的扶养费总额应是21055元;第18至20年间,被扶养 人共有原告覃练开、卢美斤等两人,覃练开、卢美斤的扶养费总额为4211元×2年×2人÷3人=5614.67元,未超过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2=8422元,因此上述二人的扶养费总额应以5614.67元计。死亡赔偿金包括人均可支配收入损失及被抚 养人生活费损失。丧葬费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计付6个月为17076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0元。误工费:覃主永30799元÷365天×3天=253元;覃 主建父母52.41元/天×3天×2人=314.46元。鉴定费及差旅费8800元。由于该事故导致覃某4死亡,对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6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4476.13元。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环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 被告蒙志囊应赔偿给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各项经济损失34476.13元×70%=24133.29元,扣除已赔偿28000元,五原告应退给被告 蒙志囊3866.71元。

四、被告谭丽春应赔偿给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各项经济损失34476.13元×15%=5171.42元(死者覃某4自负 15%的责任),扣除已赔偿2000元,实应赔偿3171.42元,被告黄永存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原告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负担4697元,被告蒙志囊负担3867元,被告黄永存负担500元,被告谭丽春负担500元。 宣判后,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蒙志囊、谭 丽春、黄永存连带赔偿五上诉人356443元。其主要理由有:

一、蒙志囊、谭丽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覃某4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蒙志囊、谭丽春在事故发生后,均选择了 逃逸,从而导致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均无法查明,蒙志囊、谭丽春依法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二、覃某4生前连续几年都在河池市市区居住,以从事手机销售等工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 来源,上诉人已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东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

三、尸体冰冻费12300元是为查明覃某4的死因,在征得蒙 志囊、谭丽春、黄永存同意的前提下,聘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4的尸体进行解剖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却认定与丧葬费相重复,是错误的。

四、覃某4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 损坏造成3000元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无视这一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谭丽春、黄永存答辩称,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被上诉人蒙志囊、环江财保公司、河池华安财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卢孟陈述称,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被告河池自来水公司陈述称,河池自来水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 持一审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这部分判决。 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二、本案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方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蒙志囊驾驶的货车与死者覃某4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覃某4受伤是事实,蒙志囊随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十分恶劣,除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覃某4驾驶车辆在对面可能有来车的情况下,左行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谭丽春 驾车通过复杂的事故现场时,没有注意观察、减速行驶,以致车辆碾压躺在地上覃某4,导致覃某4最终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 定,蒙志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4与谭丽春承担次要的、同等的事故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蒙志囊、谭丽春均应认 定为肇事后逃逸,覃某4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谭丽春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与肇事后逃逸、企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故谭丽春的行为不 应认定为逃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 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发现死者覃某4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定覃某4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对 事故责任分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蒙志囊承担事故责任的70%,覃某4、谭丽春各承担事故 责任的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本案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方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一、丧葬费。一审认定为1707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一审认定为:覃主永30799元÷365天×3天=253元;覃某4父母52.41元/天×3天×2人=314.46元,合计567.46元。一审法院的计算 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1770元,但没有具体提供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上诉人请求给付5000元,但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遗体冰冻费。一审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为查明覃某4的死因、在征得蒙志囊、谭丽春、黄永存等人同意的前提下,对覃某4的尸体进行解剖,由此产生的冰冻费 12300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河池市殡葬管理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显示,死者覃某4的遗体火化费、人工费、卫生消毒费、指定时间 内冰冻费开支共计12300元,故上诉人所主张的12300元不能认定完全是尸体冰冻费。其次,覃某4在事故当天即2012年3月12日已死亡,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2年5月14日已完成鉴定工作,而上诉人的家属在2012年5月27日才对覃某4的尸体进行火化,有一定时间的迟延。考虑到此项费用的产生对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确有 辅助作用,故本院酌情支持9300元(150元/天×62天)。 五、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费、鉴定差旅费。此项费用一审认定为88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六、摩托车毁损费。一审未予确认,但未说明理由。而本案事故造成覃某4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主张3000元的损失赔偿可予以支持。 七、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 计算覃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覃某4与韦忠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城 江水力发电厂和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江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覃某4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3月间(合同签订到2012年10月止)曾租住发电厂 退休职工韦忠理的房屋,同时,根据新名通讯与覃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覃某4从2009年起在金城江从事手机维修工作,这一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即覃某4“生前在 都川村“客隆通讯城”手机店门面居住从事手机生意,也在金城江手机店门面从事手机维修业务。”是完全吻合的,故可以认定,覃某4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 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应予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1412.67元,上诉人请求121417元,没有说明计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扶养人包括覃练开、卢 美斤、覃某1、覃某2,从本案的现在证据看,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四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81412.67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40000元并纳入总损失由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分担做法错误,由本院依法纠正。 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上述赔偿第六、第七、第八项,金额共计461492.67元,由河池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1500元;由环江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赔偿给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1500元。其余金额238492.67元,按理应当由事故三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担。 但由于本事故造成覃某4死亡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损毁的严重后果,现蒙志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宜州监狱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因蒙志囊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在交强 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蒙志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谭丽春和受害人按各自责任分担。因此其余部分,由谭丽春承担15%的责任,即 35773.90元。其次,第一、二、三、四、五项金额共计37743.46元,蒙志囊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420.42元,谭丽春应承担15%的责任,即 5661.52元。最后,关于第九项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及本地区司法实践,酌情由谭丽春赔偿五上诉人2000元,蒙志囊不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蒙志囊在 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420.42元,但其先前已支付28000元,多出的1579.58元视为蒙志囊自愿赔偿给五上诉人,本院不再处理。五上诉人请求蒙志囊赔偿 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丽春应承担赔偿金额为43435.42元(35773.90元+566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 2000元,还应支付41435.42元;其余损失由五上诉人自负。黄永存为桂M×××××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他将车辆交给有驾驶执照的谭丽春驾驶,其行为并无过错。 虽然车辆未年检,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谭丽春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且未减速行驶,与车辆未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赔偿给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合计111500元; 三、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环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赔偿给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合计111500元; 四、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驳回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请求蒙志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主文为:由谭丽春赔偿41435.42元给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黄永 存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覃练开等人申请缓交),由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负担1434.60元,蒙志囊负担6694.80元,谭丽春负担 14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覃练开等人申请缓交6000元,已交646元),由覃练开、卢美斤、覃某3、覃某1、覃某2负担996.90元,由蒙志囊负 担4652.20元,谭丽春负担996.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 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唐 劳

代理

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