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8号

候英兰与骚华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候英兰,周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候英兰。被告周骚华。

原告候英兰诉被告周骚华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英兰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英兰诉称,原告候英兰与被告周骚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婚生女儿周倩桥由原告候英兰负责携带抚养,婚生儿子周某钊由被告周骚华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周某钊、周倩桥均跟随原告候英兰生活居住,周骚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周某钊本人亦希望与候英兰共同生活居住,由候英兰负责抚养周某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周某钊由候英兰携带抚养,被告周骚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候英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本,周某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1998年3月14日育有婚生儿子周某钊。2.(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经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婚生儿子周某钊由被告携带扶养,婚生女儿周倩桥由原告携带扶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但被告不尽扶养责任,导致儿子周某钊事实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携带扶养。现要求将儿子周某钊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中,被告周骚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周骚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周骚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候英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候英兰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候英兰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候英兰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1.周某钊于1998年出生,现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中学就读,周倩桥业已成年;2.原告候英兰与周某钊、周倩桥共同生活居住多年,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黄连租赁房屋居住;3.原告候英兰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左右;4.经征询周某钊本人意见,周某钊认为喜欢与候英兰生活居住,与其居住有安全感,且利于其学习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状态改变而消灭。针对周���钊的抚养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子女的抚养归属��以尊重客观实际及其本人意愿为准,由于周某钊向本院表示希望与候英兰共同生活居住,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反映客观的抚养现状,该抚养现状明显有利于周某钊的成长生活,较符合客观实际,周骚华长期不适当履行抚养责任,继续由其行使抚养权,可能影响周某钊的成长。为此,对于候英兰要求变更周某钊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婚生儿子周某钊变更为由原告候英兰负责携带抚养,被告周骚华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候英兰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儿子周某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儿子周某钊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候英兰已预交),由被告周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为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世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