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赵晓华。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组。负责人孙怀周,该厂投资人。被告孙怀周。被告刘堂。被告王金环。
原告赵晓华诉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孙怀周、刘唐、王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怀周、刘唐、王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向我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曾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赵晓华借款40000元,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并出具“今欠到,赵晓华肆万元整¥40000,赵晓华利息款,40000元利息1%,从3月1日开始,经手人:王金环,2010年3月9日,刘唐,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印章)”的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晓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怀周、刘唐、王金环的起诉,要求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华与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赵晓华撤回对被告孙怀周、刘唐、王金环的起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晓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