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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81号

朱淑琴与朱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淑琴,朱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朱淑琴。被告朱锋军。

原告朱淑琴为与被告朱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淑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和11月1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45000元。其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朱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欠条落款未载明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淑琴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