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陈小波。
法定代理人:陈德明。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
被告:严小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小波与被告严小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小波接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小波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洪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