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乙,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执行逮捕,2013年9月1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唐某某、肖某甲、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立群、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建平,被告人唐某某、肖某甲、刘某、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一)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许小林因在双井采石场拉货一事发生了口角。次日许小林一伙的许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刘某甲,两人因在电话中谈到“双井采石场拉货”一事时发生了争吵,许某甲遂与刘某甲约定第二天在大水十字路口打架,随后刘某甲纠集被告人肖某乙和同案人“胖子”(身份未查实)及“胖子”喊来的其他五、六名同伙,于8月31日下午在大水岔路口等候许某甲等人。当被害人曾某与朋友曾某乙、梁某甲三人骑摩托车路过大水岔路口时,刘某甲一伙将其误认为系之前与许某甲约定好前来打架的人,便对被害人曾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害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许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唐某某与刘某乙一并到洞口县城中天宾馆与梁某某商谈合伙“搞台子”(开设赌场)的事情,在商谈中同案人肖某乙与梁某某一方的唐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一辆桑塔纳小车被唐某等人砸烂。事情发生后,由刘某甲出面约唐某等人于第二天中午在本县竹市镇大水村的“山门饭店”协商赔偿车辆损失一事。次日,当唐某、梁某某等人赶到大水村山门饭店门前时,刘某甲一方的刘某上前对唐某打了二个耳光,梁某某见状害怕被打立即将唐某喊上车并驾车开往高沙方向。当二人开车行驶至高沙水厂前的转盘时,被告人唐某某、肖某甲等人随即驾车追赶上来,并朝唐某乘坐的车辆撞了过去。随后,唐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等人下车持砍刀追砍梁某某、唐某二人,但未能追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一)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开车从竹市返回高沙途中当行至秀峰路段时,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在刘某乙车辆后面鸣喇叭欲超车,但一直未能超过去。待两车行驶到大水村岔路口时,刘某乙驾车将刘某乙的车拦下,随后下车质问刘某乙是怎么开车的,两人遂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便喊来同案人肖某乙(刑拘在逃)、梁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2月的某天,被告人刘某来到竹市镇巩背村探望朋友王某甲(在东安监狱服刑)的父亲王某乙。期间,王某乙向刘某讲到自己与侄儿王某某(又名王某甲)之间因宅基地所产生的一些矛盾,被告人刘某便想要为王某乙出口气,同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明”(身份未查实)、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本县竹市镇镇政府对面找到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的“留芳照相馆”,刘某等三人将店内的电脑、复印机、电脑雕刻机等物品砸烂损坏。经估价鉴定,被刘某等人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6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5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许小林发生纠纷,双方约定8月31日下午在大水一岔路口等候打架,由于另一方末到打架现场,误将被害人曾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具有立功表现,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乙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具有立功表现,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肖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械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此次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亲手适施了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亲手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礼仁
审 判 员 尹显刚
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