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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85号

吴国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国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强(自报身份),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茨河镇陶湾村**。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国强接到其妻卢某凤的电话告知其被来此消费的被害人冯某强殴打,于是纠集吴洋洋、胡少杰、胡绍山(均已判刑)窜至本区江华路江华浴足城428房,吴洋洋持菜刀,胡少杰持磨刀石,胡绍山用拳脚,一起殴打被害人冯某强,致冯某强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强的损失已达到轻伤。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吴国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华、李某彦、夏某华、卢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同案犯吴洋洋、胡少杰、胡绍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国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国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强与同案犯已与被害人冯某强达成和解协议,并共赔偿了冯某强3万元,取得了冯某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健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