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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707号

蒋冬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文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蒋冬英,张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蒋冬英,被上诉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5日22时45分,原告蒋冬英骑临海R05378号电动自行车由临海市区西洛河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柏叶路交叉口时,与同日1时44分由被告张文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上掉落在地上的砖头碰撞,造成原告蒋冬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峰撞击症,左肩盂唇损伤。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8292012118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冬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518.55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2517.18元,该超医保医疗费由被告张文亮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天数9天×30元/天)。3、误工费4988元(129天×1160元/月÷30)。4、护理费990元(住院天数9天×110元/天)。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9100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0%,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8、鉴定费1200元。9、医用辅料费2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峰撞击症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十项合计,原告蒋冬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5988.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冬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应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为被告,因原告蒋冬英未主张且其要求经济损失由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张文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故被告要求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988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2049.37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冬英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49.37元。

二、驳回原告蒋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蒋冬英负担250元,由被告张文亮负担25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可疑之处,一审法院没有核审真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1、被上诉人蒋冬英于2012年12月5日22时,驾驶电动自动车与路面的砖头发生碰撞致伤,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张文亮驾驶的车辆是在2012年12月5日01时一经过事发路段,期间间隔21个小时,来往车辆很多,认定涉案砖头是被上诉人张文亮车辆所载缺乏事实依据。2、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程序违法,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对于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成因以及责任认定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于瑕疵且违法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受伤是与路面的砖头发生碰撞,而非直接与车辆发生碰撞,且与涉案车辆时间上间隔21个小时。对于被上诉人蒋冬英的损失应由涉案砖头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承担,车辆驾驶员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上诉人蒋冬英的相关赔偿计算缺乏合法证据。1、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蒋冬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委托方是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含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据此,交警部门没有委托鉴定权。2、认定误工时间129天缺乏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蒋冬英住院仅9天,对于因伤误工时间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仅有医疗部门不规范的建议时间,一审判决完全采纳此建议,判决失当。3、被上诉人蒋冬英本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蒋冬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文亮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以及认定的程序是否得当。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蒋冬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张文亮驾驶的货车上掉落的砖头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蒋冬英受伤,被上诉人张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文亮在接到该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申请,是对认定书的认可。现上诉人认为涉案砖头不是张文亮车辆所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蒋冬英伤残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蒋冬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三、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蒋冬英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蒋冬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需休息四个月,加上住院9天,认定误工时间129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不申请误工时间合理性鉴定,其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蒋冬英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上诉人蒋冬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临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及租房协议,足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