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423号

李德财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财,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建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德财,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建柱,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财诉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德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财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建柱的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李德财负担。原告李德财已预交5490元,退还原告李德财2745元。

代理

审判员高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檬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