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梁火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74。
被告:梁仲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5X。
原告梁火兴诉被告梁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火兴、被告梁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经被告本人在调解协议书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2年10月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归还期限已到,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借款,但被告直到至今分文不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借款不还原告,造成原告经济严重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判如下:
一、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梁火兴在2012年10月12日调解时说我借他贰万元,要我还贰万元给他,其实我没有借过梁火兴的贰万元。事情是这样的,当时叶胜坤镇长写上调解书内容第七条,写有我借梁火兴贰万元,目的是给梁火兴老婆睇一下,不要让他俩夫妻吵架,所以叶胜坤镇长叫梁亚统给梁火兴贰万元,不要我还贰万元,所以又出现贰万元的事。参与调解的的包案领导区人大副主任雷宇震、区法院行政庭苏庭长、陪审员张杰明、叶胜坤镇长、陈奕勇副镇长、国土所所长车健谋、镇信访维稳中心杨永南主任共7人都听到是梁亚统答应还贰万元给梁火兴,不要我梁仲辉还的。如果我借梁火兴的钱为什么没有借款收据呢?所以梁火兴说我借他贰万元,我是不服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火兴与被告梁仲辉是兄弟关系,双方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而上访。经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反复多次组织原、被告及另一兄弟梁亚统三人进行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七条的内容为:“梁仲辉借梁火兴贰万元人民币要还给梁火兴。”2013年12月12日,本院向当时参与调解的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杨永南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杨永南在《询问笔录》中证实:“《调解协议书》第七条‘梁仲辉借梁火兴贰万元人民币要还给梁火兴’这条约定的情况是这样的,当时梁火兴提出梁仲辉欠他两万元,要他偿还。梁仲辉始终不承认曾经欠过梁火兴的两万元。二人兄弟梁亚统便表示不管梁仲辉是否欠到梁火兴两万元,该两万元都由其负责偿还给梁火兴。于是便将第七条的约定写进协议。后来,听说梁亚统已经把两万元给到三人的舅舅处,但梁火兴认为不是梁仲辉给的钱,便不肯去拿。”庭审中,原、被告对杨永南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火兴据以主张被告梁仲辉欠其借款贰万元的唯一证据为《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七条“梁仲辉借梁火兴贰万元人民币要还给梁火兴”。但双方确认的事实为:“在调解时,梁火兴提出梁仲辉欠其两万元,要梁仲辉偿还,梁仲辉则始终不承认曾经欠过梁火兴的两万元,二人的兄弟梁亚统便表示不管梁仲辉是否欠到梁火兴两万元,该两万元都由其负责偿还给梁火兴,于是便将第七条的约定写进协议”,该事实证明《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在订立之前,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曾欠过其贰万元。因此在被告一直不承认欠过原告贰万元,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告单凭《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火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火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萧伟权
审判员 易柏志
审判员 江锦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