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乙,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5日因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解某,又名解甲,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解某酒后无故将位于费县建设路西路姓超市路阶段护栏采用手推、脚踢的方式,损毁200余米,损失价值58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将二被告人毁坏的护栏赔偿款5840元,全部赔偿完毕。再查明,被告人解某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郝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坏的护栏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山东省费县公安局费公行罚决字(2013)0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等书证;被告人王某、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解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584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辛月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