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19号原告海东成,男,汉族。被告张旭东,男,汉族。被告张海鹏,男,汉族,系张旭东之子。被告张海琨,男,汉族,系张旭东之子。
原告海东成与被告张旭东、张海琨、张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张海琨、张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张海琨、张海鹏担保,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两个月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张海琨、张海鹏担保,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现被告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张海琨、张海鹏担保,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张海琨、张海鹏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海东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海琨、张海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88元,计款1638元,由被告张旭东、张海琨、张海鹏负担1238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海东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