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听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琦。原审被告人张红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1996年1月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舟、王听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听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存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听强及其辩护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红舟、王听强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村老年协会前河道内放笼子捕龙虾时,遭到老年协会工作人员史某甲阻止。在旁的被害人史某乙也说了数句后,王听强即与史某乙发生口角,继尔发生殴打。王听强掐住史某乙脖子,后史某乙和王听强互咬对方拇指,张红舟见状上前拳击史某乙脸部致史某乙松口。王听强挣脱后,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扔向史某乙,但未扔中。王听强又上前与史某乙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的史某甲等人拉开。王听强走到旁边脱掉防水裤和雨鞋后,又冲过去用脚踢史某乙腹部,并用拳头殴打史某乙。当史某乙要求史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张红舟即上前殴打史某乙,用膝盖顶击史某乙腹部数下,又和王听强一起拳击史某乙头部及胸腹部,造成史某乙腹部外伤致回肠破裂、升结肠壁挫伤,后腹膜血肿,弥漫性腹膜炎,行开腹手术治疗的重伤后果,后被他人拉开。张红舟、王听强被拉开后未离开现场,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传唤审查。案发后张红舟、王听强共同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00元,史某乙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红舟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王听强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听强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原审庭审中因记忆问题所作的当庭供述不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在张红舟、王听强共同伤害被害人过程中王听强致被害人腹部重伤的因素较小,可以认定王听强系从犯;2、王听强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王听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王听强系初犯,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张红舟、王听强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听强在原审期间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张红舟、王听强共同伤害被害人腹部,难以区分各自作用大小,不能认定王听强系从犯,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红舟、王听强共同伤害致被害人史某乙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人史某甲、徐后央、史龙定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光盘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原谅书,被告人张红舟、王听强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听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听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张红舟共同殴打被害人史某乙、其脚踢到被害人腰腹部及拳击被害人头部、胸部的事实,与被害人史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张红舟供述、证人徐后央等人证言等证据相符,且有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在案,足以认定王听强、张红舟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史某乙腹部重伤的事实。在纠纷中王听强被他人拉开后仍上前连续殴打被害人,并有伤害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且难以区分张红舟、王听强各自行为致被害人腹部重伤因素的大小,故不能认定王听强为从犯。2、王听强虽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但其在原审期间未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腹部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系自首。3、原判鉴于王听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予从轻处罚。综上,王听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舟、王听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红舟曾因犯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有三年九个月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应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张红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红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红舟、王听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王听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听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王奇红
代理
审判员 宋寅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