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水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莱高速公路高架桥处,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于某花在前顺行相撞。经鉴定,郑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辩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已赔偿被害人于某花医疗费。被告人郑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郑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危害,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罚金单据、判前社会调查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