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何亚芳。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
被告:汤永强。
被告:李利君。被告汤永强、李利君
委托代理人:韩峰明。
原告何亚芳诉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汤永强、李利君的委托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亚芳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2日,被告汤永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永强归还借款。
被告李利君与被告汤永强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49天×2%÷30天×150000=4900元,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41天×2%÷30天×200000=5467元,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40天×2%÷30天×200000=5333元)以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亚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汤永强向原告共计借款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补办结婚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汤永强、李利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汤永强答辩称:对于被告汤永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被告汤永强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而非借条记载时间,当时出具借条时落款时间并未填写。
被告李利君答辩称:案涉借款被告李利君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汤永强、李利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亚芳提供的证据1,被告汤永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借款日期”以上部分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日期有异议,当时并未填写,是事后原告添加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借款被告汤永强已经还清。被告李利君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汤永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日期非被告所写且案涉借款已经还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汤永强、李利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2日,被告汤永强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永强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汤永强与被告李利君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何亚芳与被告汤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汤永强出具的借条可证。
被告汤永强抗辩称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永强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利君和被告汤永强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利君提出的“案涉债务其不知情”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何亚芳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归还原告何亚芳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支付原告何亚芳利息13408.88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7元,由被告汤永强、李利君共同负担9419元,原告何亚芳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赛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