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2300号。法定代表人李竹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母先军。
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即168,000元)作为首付款,收到货物、发票和装箱单后60天内支付75%(即630,000元),货到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5%(即42,000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7日(不足7日按7日计)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累计并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逾期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设备保证期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为期12个月或设备装运日期开始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68,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迟发货说明函》,将到货期变更为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代李鸿波签收,随后即安装验收合格。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此后,原告的母公司向被告发函催款,原告也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了2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七日0.5%计算,不足七日按七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价款、违约金、质保金和诉讼管辖等约定。2、付款通知、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8,000元。3、《延迟发货说明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推迟交货,到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11月27日。4、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3台设备,被告已经收货。签收人是代李鸿波签收的。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4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付款通知、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7、催款函、EMS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在2013年2月向被告催款430,000元,不包括42,000元质保金。8、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3年6月13日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430,000元,不包括42,000元质保金。9、付款通知、会计凭证。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10、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欠款230,000元,不包括42,000元质保金。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变压器,含税总价840,000元,最终用户为贵州金阳新世界;出货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原告负责运输到贵阳项目现场,联系人李鸿波;若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七日(不足七日按七日计)则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20%(即168,000元)作为首付款;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发票和装箱单后60天内支付进度款75%(即630,000元);货到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质保金5%(即42,000元);双方如有争议,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68,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延迟发货说明函》,表示:由于业主方配电房未及时完工,致使发货延期,现确定2012年11月27日为到货日期,请原告务必在2012年11月27日前货到现场,收货人为李鸿波。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变压器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现场的工作人员代李鸿波签收。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母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被告签收了催款函。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230,000元,被告签收了律师函。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被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68,000元,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发票和装箱单后60天内支付进度款630,000元。双方约定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延迟发货说明函》可知,是被告要求延期交货。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在2013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虽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又分两次共计支付了400,000元,但至今仍拖欠2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上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货到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已经实际运行以及实际运行的时间,且原告交货的时间到本案立案受理时尚不满一年,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在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
二、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按每七日0.5%计算,不足七日按七日计,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减半收取计3,228.50元,由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