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覃勋斌。
原告:覃燕平。
原告:覃燕丝。
原告:覃黎明。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妲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喻勤。
委托代理人:郑小萍。
被告:徐建强。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勋斌、覃燕平、覃燕丝、覃黎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徐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妲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萍、被告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勋斌、覃燕平、覃燕丝、覃黎明起诉称:2013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徐建强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凤凰路由西南往东行驶至凤凰路永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永胜路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罗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桂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桂芳无责任。另被告徐建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731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建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2、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罗桂芳的家庭情况,和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死者罗桂芳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的事实。4、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丁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死者罗桂芳长期居住于海宁市丁桥镇公园路的事实。5、劳动合同1份。证明死者罗桂芳工作情况。6、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四原告办理丧葬费用花去交通费2759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F×××××系被告徐建强所有以及为其驾驶的事实。8、保单2份。证明被告徐建强的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建强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已支付了赔偿款125000元。被告徐建强向法庭举证如下:1、医药费发票3份及清单、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徐建强支付了医药费12653.92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建强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被海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取保候审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徐建强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凤凰路由西南往东行驶至凤凰路永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永胜路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罗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桂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桂芳责任。罗桂芳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徐建强共支付了医药费12653.92元、并已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及施救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80元、医药费12653.92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以上总计为728632.42元,应由被告徐建强全部予以赔付。因被告徐建强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为621000元。其余款项107632.42元由被告徐建强负担,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33653.92元,尚余73978.50元应由被告徐建强支付。被告徐建强认为其已支付了125000元,因其中100000元系双方在案外经人民调解达成的额外补偿款,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000元系被告徐建强赔偿原告方的手机及电动车款项,原告方只认可3750元,而太平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只认可电动维修定损为900元,故对该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应为被告徐建强与原告方自愿达成的对手机及电动车的额外赔款,本院不作认定;2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因被告徐建强现已因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勋斌、覃燕平、覃燕丝、覃黎明损失621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建强应支付原告覃勋斌、覃燕平、覃燕丝、覃黎明损失73978.5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徐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