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06号

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与林水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林水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洪湖花园C栋31H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75551449。法定代表人孙在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碧波阁9A(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72989114。代表人张奇帅,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娟。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通罗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水娟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水娟与如意通罗湖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关于入职时间,如意通罗湖分公司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交接清单》等相关证据,主张林水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其中清单上有“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由财务林水娟处理”的内容,但清单上无林水娟的签名,在清单上签名的财务交接人“施某某”亦未出庭作证。林水娟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交接清单》以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入职之日为2011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首先,如意通罗湖分公司所提供的《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交接清单》无林水娟签名,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其他相关事实,本案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林水娟的入职时间。因如意通罗湖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林水娟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如意通罗湖分公司直至2011年7月1日才与林水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林水娟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如意通罗湖分公司未能对林水娟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500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准照该金额向林水娟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如意通罗湖分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就上述诉求提出时效抗辩,现其以上述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林水娟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36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7.75元的问题。如意通罗湖分公司确认其未发放林水娟上述期间的工资,但主张未发放工资是因为林水娟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业务工作,只是不时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如意通罗湖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法应向林水娟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6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7.75元。如意通罗湖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6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7.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3800元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意通罗湖分公司向林水娟收取押金38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如意通罗湖分公司认为其收取押金有合同依据,林水娟违反合同,主张无需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水娟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意通罗湖分公司根据《财务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交接清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主张林水娟与客户恶意串通导致其损失服务费24000元,要求林水娟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林水娟在如意通罗湖分公司处离职2个月后才入职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如意通罗湖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水娟与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不能证明林水娟的入职行为导致如意通罗湖分公司发生服务费的损失,故如意通罗湖分公司主张林水娟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如意通罗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如意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汪    洪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