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宁县双沟镇孟圩村史庄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遇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苏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所驾摩托车失控跌至路边,致被告人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一份;5.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