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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府执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邢平娥与被执行人王新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平娥,王新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忻府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邢平娥,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执行人王新顺,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新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新顺及妻子的征地补偿款收益14355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俊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