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忻府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邢平娥,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执行人王新顺,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新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新顺及妻子的征地补偿款收益14355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俊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