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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海刑初字第02421号

尚永明等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尚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海刑初字第02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政府院内。诉讼代表人尚永亮,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原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尚永明,男,1955年2月14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永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尚永亮,被告人尚永明及其辩护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尚永明代表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谎称可以将“北京永航生态科技园”(又名圣基港澳台风情园、北京圣基生态文化园)项目培训中心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害单位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北京项目管理分公司为由,与被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尚永明家属于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0元,剩余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永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尚永明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永明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尚永亮、被告人尚永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尚永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尚永明认罪态度较好,且现已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尚永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尚永明代表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谎称可以将“北京永航生态科技园”(又名圣基港澳台风情园、北京圣基生态文化园)项目培训中心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害单位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北京项目管理分公司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7号,与被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以收取项目工程议标费及项目工程合作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尚永明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0元,剩余赃款现未退赔。现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尚永亮、被告人尚永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尚永明的供述,证人吴×、王×、卢×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公函,关于西二旗居住区北路绿地情况的说明、批复,建筑用地许可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名称变更通知,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永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永明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部分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永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本院依法予以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尚永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即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永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其此前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北京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即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北京项目管理分公司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