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庞承胜,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安,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庞承胜与被告刘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承胜诉称:2001年,被告在做防水期间购买我3.12吨防水涂料,折款1124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支付给我现金2000元,下欠92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9242元及利息。被告刘学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学安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防水涂料款(11242)(壹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刘学安2001.元.18号。原告提供证人马某当庭陈述:原告经营漆料生意,我在原告厂里管帐,厂子现在不干了,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去被告家要帐,最后一次要帐是今年八月十五,他家没人,春节前我与原告、黄某去他家要帐他没在家,见他媳妇了。有时要帐是我和原告一块去,有时要帐我和原告和其他人一块去。几年前,原告找了部分社会上的人去他家要帐,发生了矛盾,那之后,原告和其他人都是在被告家的外面等着,我自己进去,他家在他庄上东西街,南一个小胡同,胡同里只有两家,他在胡同西边,门朝东。原告提供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去年春节前,我跟原告到被告家去要过一次帐,没有见到被告,我没有到他家去,是一个女的到他家去的,见没见被告我不知道,只听女的说,被告媳妇在家。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偿还现金2000元。被告刘学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已放弃其民事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刘学安拖欠原告庞承胜涂料款924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言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涂料,应该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从被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庞承胜货款924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玉山
审判员 吉耀华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