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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95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西区喜来登酒店地下停车库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打了龚某某鼻子一拳,致使龚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