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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号

王唯唯与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银川宝珑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和玉玺、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唯唯,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银川宝珑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和玉玺,和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唯唯,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英,男,回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街。

法定代表人:和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和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宝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和立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

法定代表人:和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玉玺,男,汉族,1942年2月1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娟,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纲、张昕,均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唯唯因与上诉人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宝银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宝生公司)、银川宝珑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宝珑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唯唯的委托代理人赵培英、曹晓宁、被上诉人宝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立萍及上诉人宝银公司、被上诉人宝生公司、宝珑公司、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张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王唯唯作为甲方(出借方),宝生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和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到期还本,可提前还款。借款月息2.5%,必须按时结息,否则每日收取应还利息1%的滞纳金。借款逾期,加计利息30%,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宝生公司以其有处置权的位于贺兰工业园区的厂房作为抵押。和田公司愿意以自己位于灵武的厂房、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和娟给原告王唯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唯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和娟2008.4.14”。4月18日,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唯唯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和娟2008.4.18”。4月21日,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出具盖有宝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王唯唯交来借款20万元、12万元整。2010年6月3日,王唯唯作为甲方(出借方),宝生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宝生公司借王唯唯32万元,实际付款时间(2008.4.21)按协议2009年4月13日到期,经双方协议,再延期两年,至2011年4月13日,原合同其他事项不变。2008年4月18日,王唯唯作为甲方(出借方),宝生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和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到期还本,可提前还款。借款月息2.6%,必须按时结息,否则每日收取应还利息1%的滞纳金。借款逾期,加计利息0.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宝生公司以其有处置权的位于贺兰工业园区的厂房作为抵押。和田公司愿意以自己位于灵武的厂房、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4月21日,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出具盖有宝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王唯唯交来借款40万元、24万元整。2010年6月3日,王唯唯作为甲方(出借方),宝生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宝生公司借王唯唯64万元,实际付款时间(2008.04.21)按协议2009年4月17日到期,经双方协议,再延期两年,至2011年4月17日,原合同其他事项不变。2010年6月3日,王唯唯作为出借方,宝生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厂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生公司以位于贺兰工业园区的厂房作为抵押向王唯唯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借款月息1.6%,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需每日交纳利息总额1%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出具盖有宝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唯唯交来借款183万元。2011年8月5日,宝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宝珑公司房屋已出售,原宝生、和田公司以宝珑公司房屋做抵押由和玉玺、和娟与赵ⅩⅩ、王唯唯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效,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庭审中,王唯唯自认宝生公司向其归还利息146万元。原审另查明,宝生公司与王唯唯的丈夫赵ⅩⅩ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厂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60万元。2008年4月18日,宝生公司作为借款方,和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赵Ⅹ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向赵ⅩⅩ借款48万元。2008年4月24日,宝生公司作为借款方,和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赵Ⅹ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向赵ⅩⅩ借款1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唯唯与宝生公司、和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厂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王唯唯向宝生公司给付借款329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唯唯与宝生公司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将借款的期限延长,双方约定的借款延期到期后,宝生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按照借款协议书及厂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4月14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32万元月息为2.5%,2008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64万元月息为2.6%,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96万元的利息。对2010年6月3日出借的18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08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4月18日借款4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宝生公司欠王唯唯自借款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的利息共计1795193.6元((96万元×2.49%×4个月﹢96万元×2.49%÷30×24天)﹢(96万元×2.40%÷30×23天)﹢(96万元×2.31%÷30×21天)﹢(96万元×2.22%÷30×27天)﹢(96万元×1.86%÷30×27天)﹢(96万元×1.77%×21个月﹢96万元×1.77%÷30×26天)﹢(96万元×1.85%×2个月﹢96万元×1.85%÷30×5天)﹢(96万元×1.94%×1个月﹢96万元×1.94%÷30×15天)﹢(96万元×2.02%×13个月﹢96万元×2.02%÷30×26天)﹢(96万元×2.10%×3个月﹢96万元×2.10%÷30×1天)﹢(96万元×2.19%×9个月﹢96万元×2.19%÷30×4天))﹢(183万元×1.6%×22个月﹢183万元×1.6%÷30×8天),(32万元﹢64万元从实际付款日2008年4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4月10日,183万元从实际付款日2010年6月3日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4月10日)。庭审中王唯唯自认宝生公司向其归还利息146万元,宝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已向原告还款29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王唯唯与宝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有赵ⅩⅩ与宝生公司之间还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宝生公司所清偿的借款均是向赵ⅩⅩ归还,对于赵ⅩⅩ与宝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做调整。宝生公司提出其向王唯唯出具的协议及借条均系以前欠款的延续,并非实际借款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的约定,利息为每月清偿,到期还本,可认定王唯唯自认宝生公司归还的146万元应属利息,故宝生公司实际应向王唯唯清偿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335193.60元(1795193.60元-1460000元)。本案中宝生公司在向王唯唯借款时以宝珑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借款抵押时无宝珑公司的签字认可,故宝珑公司对宝生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5日,宝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以宝珑公司厂房作为抵押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效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宝银公司应对宝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田公司自愿为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借款96万元提供担保,且对宝生公司与王唯唯的延期借款亦无异议,故和田公司应对借款9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玉玺与和娟分别作为宝生公司、和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其二人与王唯唯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二人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王唯唯放弃对违约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宝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唯唯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335193.6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其中96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宝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和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王唯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2元,由王唯唯负担6352元,宝生公司负担34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生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王唯唯及宝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唯唯上诉请求:判决和娟对6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18日,王唯唯与借款方宝生公司、担保方和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做了明确约定,和娟以宝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的借款人一栏盖章并签字,同时和娟又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在此基础上,王唯唯于2008年4月21日向宝生公司支付借款6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和娟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唯唯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认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和娟在借款方一栏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而在担保方一栏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和娟应对2008年4月18日的6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生公司、宝银公司、宝珑公司、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共同答辩称,和娟当时的身份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宝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唯唯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唯唯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中王唯唯诉宝生公司向其借款329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王唯唯起诉要求宝生公司偿还借款329万元,并出示了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是鉴于宝生公司借赵ⅩⅩ款项到期后而续签的合同、续写的收条,并非是再次向王唯唯借款的凭证。续签合同时,宝生公司还有大量款项未还清,在此情况下,王唯唯不可能再借给宝生公司如此大笔的款项。

二、宝银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王唯唯偿还借款547万元,在本案中宝银公司已向王唯唯偿还借款293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575125.45元,而原审法院却以王唯唯单方认可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损害了宝银公司的权益。

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王唯唯主张的借款,与宝生公司向赵ⅩⅩ的借款实为同一借款,单独以王唯唯名义提起诉讼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一审判决宝银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2011年8月5日,宝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使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或是担保关系。而且即使宝银公司的担保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宝银公司的担保在2012年2月5日就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宝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当事人对32万元及64万元借款的月利率约定违法,一审法院不应对违法利息予以保护。而且,原审法院将借款本金按照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然后将本金和利息合计加在一起,从而得出了应还款的数额,未能考虑宝银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实际上宝银公司还款是按高额利息分多次陆续偿还的,因此在还款当时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王唯唯答辩称,原审判决除了对和娟应当承担64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漏判,其他判决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29万元是正确的,赵ⅩⅩ与宝银公司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王唯唯作为一审原告是适格的。宝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宝银公司是连带保证人而不是一般保证人,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宝生公司、宝珑公司、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答辩称,宝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够成立。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询问王唯唯的委托代理人赵培英,其认可146万元利息的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08年8月6日偿还的34万元中有4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8年9月8日还5万元;2008年9月28日还3万元;2008年11月7日还2万元;2008年12月2日还5万元;2009年1月14日还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9年5月7日还10万元;2009年6月24日还款20万元中的4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9年8月28日还3万元;2010年1月11日还8万元;2010年3月17日还3万元;2010年4月2日还7万元;2010年5月20日还3万元;2010年7月8日还10万元;2010年7月21日还3万元;2010年8月19日还3万元;2010年9月2日还2万元;2010年9月20日还3万元,该3万元还的是183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10月27日还2万元;2011年1月19日还16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10万元;2011年3月11日还30万元,该30万元还的是183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上述笔录,宝银公司、宝生公司、宝珑公司、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质证认为,将一笔钱分成两份还给两个人是不合理的,但为了算账方便,宝银公司及五个被上诉人能够接受赵培英所陈述的上述偿还时间和金额。146万元包括在宝银公司及五个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所有还款金额中,但146万元还的不仅是利息,对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对给赵培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宝银公司、宝生公司、宝珑公司、和田公司、和玉玺、和娟认为为了算账方便,对该笔录中赵培英所陈述的146万元偿还时间和金额表示能够接受,因此,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宝生公司向王唯唯归还的146万元利息的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08年8月6日偿还的34万元中有4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8年9月8日还5万元;2008年9月28日还3万元;2008年11月7日还2万元;2008年12月2日还5万元;2009年1月14日还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9年5月7日还10万元;2009年6月24日还款20万元中的4万元是还给王唯唯的利息;2009年8月28日还3万元;2010年1月11日还款8万元;2010年3月17日还3万元;2010年4月2日还7万元;2010年5月20日还3万元;2010年7月8日还10万元;2010年7月21日还3万元;2010年8月19日还3万元;2010年9月2日还2万元;2010年9月20日还3万元,该3万元还的是183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10月27日还2万元;2011年1月19日还16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10万元;2011年3月11日还30万元,该30万元还的是183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查明,王唯唯在与宝生公司签订64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时,宝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和玉玺,和娟是宝生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和娟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对64万元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宝银公司应否对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应调整。关于和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应否对6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王唯唯上诉认为,和娟在2008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宝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和玉玺,并非和娟,和娟当时是宝生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和娟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64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王唯唯认为应由和娟承担64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宝银公司应否对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1年8月5日,宝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宝生、和田公司以宝珑公司房屋做抵押由和玉玺、和娟与赵ⅩⅩ、王唯唯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效,并承担全部责任。对宝银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因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作出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宝银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宝生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宝银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是债务加入行为还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仅认定宝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判项中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表明原审法院将宝银公司作出承诺的行为认定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宝银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在该承诺书中,宝银公司并无明确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宝银公司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宝银公司因其债务加入行为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宝银公司应与宝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宝银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利息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329万元是由五笔借款构成的,即2008年4月14日的32万元、2008年4月14日的10万元、2008年4月18日的64万元、2008年4月18日的40万元和2010年6月3日的183万元。对于2008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4月18日借款4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对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4月14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32万元月息为2.5%,2008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64万元月息为2.6%,其利息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阶段计算96万元的利息,对每月偿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用以冲抵本金。该96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王唯唯起诉时,计算结果为尚欠本金366358.10元,利息114423.40元。对2010年6月3日出借的18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王唯唯自认2010年9月20日还3万元和2011年3月11日还30万元,偿还的是183万元借款利息,故对于偿还的超过约定利息部分同样冲抵本金,利息计算截至日期仍为王唯唯起诉时,计算结果为尚欠本金1774256元,利息374722.87元。原审法院认定宝生公司已还利息数额时,在未能查清146万元利息中的每一笔利息的具体偿还时间及数额的情况下,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在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直接扣除了已还的146万元利息,从而得出了宝生公司应还利息数额,显然不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查清146万元利息中的每一笔利息的具体偿还时间及数额的前提下,将宝生公司每月偿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用来冲抵本金,因此,宝银公司认为其偿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本案中宝银公司、宝生公司应向王唯唯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40614.10元(10万元+40万元+366358.10元+177425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为489146.27元(114423.40元+374722.87元),本息合计3129760.37元。对王唯唯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对其中96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计算方法仍未考虑已经冲抵的本金部分,且对其中未约定利息的50万元在起诉后仍不支付逾期利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其中50万元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尚欠的本金366358.10元和1774256元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宝银公司提出的王唯唯出具的宝生公司向其借款329万元证据,是鉴于宝生公司借赵ⅩⅩ款项到期后而续签的合同、续写的收条,并非是再次向王唯唯借款的凭证的上诉理由,因宝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宝银公司关于宝生公司已向王唯唯偿还借款293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575125.45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宝银公司提出的王唯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宝生公司的五笔借款的出借方均为王唯唯,宝生公司虽认为王唯唯所主张的借款与宝生公司向赵ⅩⅩ的借款为同一借款,但因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关于和田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在32万元和6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和田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一栏中也加盖了公章,因此,和田公司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和田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32万元借款)、2009年4月17日(64万元借款),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唯唯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和田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在2010年6月3日,王唯唯又与宝生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分别延期至2011年4月13日(32万元)、2011年4月17日(64万元),但在这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中,并无作为保证人的和田公司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和田公司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延期,因此,和田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尽管和田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和田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进行认真审查,在无证据证实王唯唯曾在保证期间向和田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也未在借款延期协议上盖章的情况下,以和田公司对“延期借款无异议”为由,认定和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田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宝生公司及宝银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定错误,且认定宝银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和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唯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唯唯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335193.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其中96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唯唯偿还借款本金2640614.10元及利息489146.2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本息合计3129760.37元。(2012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尚欠的本金366358.10元和1774256元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2元,由王唯唯负担11102元,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宝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唯唯交纳的10200元,由王唯唯自行负担,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纳的35802元,由王唯唯负担9670元,由宁夏宝银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6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

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

审判员  孙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附:王唯唯案利息计算表壹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