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刘新科。委托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梅。被告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建新街中断建设大厦六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路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XX。
原告刘新科诉被告夏永梅、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科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梅、被告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时,夏永梅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晨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瑶驾驶的沪F×××××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永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瑶无责任。原告是沪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刘新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9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施救费306元。夏永梅驾驶的鲁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永梅、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夏永梅驾驶的车辆鲁G×××××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内的限额。被告夏永梅、被告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夏永梅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晨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瑶驾驶的沪F×××××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永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瑶无责任。原告是沪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鲁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新科的损失有:车损489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06元,以上共计5696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夏永梅驾驶机动车与刘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永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瑶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且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鲁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科主张被告夏永梅、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6元(5696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宝山
审判员 张英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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