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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一初字第114号

刘萃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萃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刘萃芗,女,1981年11月17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清华,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文,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刘萃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萃芗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萃芗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所有的吉C540**号牵引车(吉C5C**挂)在天津市太丽区外环城路因避让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所载的货物因惯性前倾碰撞而发生损坏,造成货物全部损失。该肇事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因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业务员在出具保单时误将原牵引车车牌号打上,未变更为挂车车牌号。原告刘萃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损失商业保险单、缴费发票;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单;3、损失货物清单、发票及残值证明;4、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及运输证;5、律师代理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03年10月10日原告所有的吉C540**牵引车(吉C5C**挂)在天津市太丽区外环城路因避让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所载的货物因惯性前倾碰撞而发生损坏,造成货物全部损失。该肇事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因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将本属于挂车号牌的保单打印为牵引车号牌,该瑕疵并不能否定原被告间业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所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上货物遭受损害时,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减标的物残值。该案系被告拒赔而导致诉讼,故诸如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支出的合理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萃芗财产损失141431.3元(货物价值147671.30元-残值6240.00元)。

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2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