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朱丽和,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石狮,身份证号码×××0529。
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泓运。
被告:叶逢春,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身份证号码×××0020。
被告:陈海健,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271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国梁。
原告朱丽和诉被告叶逢春、陈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和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陈海健、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叶逢春驾驶粤B×××××号轿车沿清城先锋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左右行驶至先锋东中旅社路段时,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叶逢春逃逸。该事故由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逢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经过4天的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后因伤情严重,故于2012年12月18日继续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另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7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89.23元(34905元/年÷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86071.94元(26897.48元/年×16年×2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34640.57元。被告叶逢春是肇事轿车粤B×××××的驾驶人,被告陈海健是肇事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叶逢春、陈海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粤B×××××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40.57元;3、被告叶逢春、陈海健对第l、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逢春无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海健辩称: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权人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变更,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不是粤B×××××号车的所有权人,故该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经反复核查,未发现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答辩人处有任何投保记录。原告提供的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支公司”的保险卡上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244010122564683,该保险单号和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号明显不同,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号均为“PDA****4403**********”。此外,该印章的款式和答辩人的印章也完全不同,答辩人属下也没有一家名为“深圳市支公司”的公司。综上,由于答辩人未承保肇事车辆,答辩人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叶逢春驾驶粤B×××××号轿车沿清城先锋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左右行驶至先锋东中旅社路段时,与行人朱丽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丽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叶逢春驾驶粤B×××××号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2013年1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逢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朱丽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叶逢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144.9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12月22日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钢丝内固定术。住院90天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回院复查。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4334.5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丽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包含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叶逢春驾驶的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海健,而被告陈海健提供的一份由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以及该车的登记证书显示粤B×××××号车已在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所有权人在该日由陈海健变更为袁招英,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显示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叶逢春在交警部门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元旦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粤B×××××号车,车主为陈海健,但是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逢春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新城天雄图文装订中心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刘顺娣负责护理,在清远从事印刷业个体经营。营业执照等证件显示原告之女刘顺娣于2011年9月23日开始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2号区金洲花园金丰阁首层104号从事个体经营,该店的经营范围为复印、打字、装订、办公用品零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陈海健提供的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叶逢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叶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叶逢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已由叶逢春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并实际支配使用,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车主陈海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卡,粤B×××××号车保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支公司,并无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6479.40元(2144.90+24334.50)。对于后续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3天(3天+90天),为4650元(50元/天×93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此,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有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可以证实其伤残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原告请求的86071.94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刘顺娣在清远从事印刷业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93天,为7702元(30226.71元/年÷365天×93天);6、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但是因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就医路程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清远地区的生活水平,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400元,但由于其中包含了后期医疗费的评定费600元,而该后期医疗费没有得到支持,因此,该部分鉴定费应予剔除,故,对司法鉴定费只支持1800元(2400-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071.94元、护理费77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138103.34元,由被告叶逢春负担。由于被告叶逢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叶逢春还需赔偿原告116103.3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丽和赔偿损失11610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朱丽和负担412元,被告叶逢春负担2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桥
审 判 员 黄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黎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