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斯达公司(外文名称:Wesder)。住所地:France。
法定代表人:Jean-YvesPELLIARD,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邹能基。
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关勇,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房晓晓。上诉人威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格兰仕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美亚广东分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威斯达公司是案涉干衣机产品的销售者,并非因案涉干衣机产品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也无证据显示其已向因案涉干衣机产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即“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威斯达公司以美亚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案涉干衣机的产品质量为由在本案中同时向产品生产者格兰仕公司和保险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上述规定。
原告威斯达公司与被告美亚广东分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美亚广东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威斯达公司对被告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起诉,继续审理原告威斯达公司和被告格兰仕公司之间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威斯达公司对被告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威斯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第三者依法对责任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金,故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9条亦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本案中,被保险人格兰仕公司至今并未确认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故已构成“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者即上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相应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依法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鉴此,一审法院理应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起诉。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被保险人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保险人行使其权利,否则该索赔权归于消灭。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决,由于格兰仕公司怠于行使向美亚广东分公司索赔,威斯达公司将丧失对美亚广东分公司的索赔权,这明显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三)从减���纠纷与讼累,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将责任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与减少其风险及讼累,也符合法律的立法初衷与法院定纷止争的原则与目的。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威斯达公司在本案提起的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但其故意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法律,不适当地扩大了被告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威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中只规定了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没有规定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追偿或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二)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保险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三)上诉人威斯达公司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错误。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者应指保险事故中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而上诉人威斯达公司并非该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尚存争议,并不确定,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因此该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四)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非代位权纠纷,上诉人威斯达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亦属错误。如上诉人威斯达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答辩人的诉讼地位仅为第三人,不作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查��2012年12月27日,威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一、判令格兰仕公司和美亚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威斯达公司因被告产品起火所遭受的损失1132988.49欧元及自2010年10月4日直至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欧元贷款利息计算);按照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9372080.79元;
二、判令格兰仕公司和美亚广东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法庭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间,威斯达公司通过香港翡利有限公司向格兰仕公司购买了25045件干衣机。美亚广东分公司是该批干衣机的产品质量保险人。该批干衣机出售给法国的消费者。自2009年12月起,有45台干衣机起火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已向威斯达公司提出索赔,有一些还在法国对威斯达公司提起诉讼。威斯达公司目前所收到的索赔达1132988.49欧元。威斯达公司发起了产品召回,格兰仕公司已支付部分召回费。然而只有30%的产品被返还,该产品召回并不成功。威斯达公司正面临新的索赔并将产生新的费用。明显,消费者针对威斯达公司的索赔是由于格兰仕公司的产品质量、设计或工艺的缺陷,对此,格兰仕公司和美亚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威斯达公司的诉请,其主要针对格兰仕公司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亚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包含两个纠纷法律关系,即威斯达公司与格兰仕公司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和威斯达公司与美亚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威斯达公司诉格兰仕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再审查。根据威斯达公司的上诉,本案主要审查威斯达公司诉美亚广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相对于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美亚广东分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格兰仕公司而言,威斯达公司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但根据威斯达公司起诉状述明的事实,威斯达公司售给法国消费者的干衣机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害后果尚不确定,也无证据显示其已向案涉干衣机产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履行了赔偿责任,而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格兰仕公司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怠于向保险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故威斯达公司以美亚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案涉干衣机的产品质量为由向保险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威斯达公司针对美亚广东分公司提起的保险赔偿纠纷诉讼,因案涉产品的损害结果不确定,即威斯达公司与美亚广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威斯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威斯达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威斯达公司上诉请求受理其诉美亚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并与其诉格兰仕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
审 判 员 刘孟浪
代理
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