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李惠兰委托代理人田卫兵被告吴盼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消防支队,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秦朝晖,该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韩益峰,该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虎年,该支队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兰与被告吴盼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泰州市消防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兵、被告吴盼强、被告泰州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韩益峰、李虎年、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兰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33分被告吴盼强驾驶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所有的XX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7787.92元及因发生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引起原告被降级造成以后的工资损失,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盼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盼强系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的武警,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XXXX轿车确系被告单位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盼强系因公出差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2754.53元、护理费12480元,并给付原告2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X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双方约定是仲裁,因此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5时33分左右被告吴盼强驾驶泰州市消防支队所有的XXXXXXX轿车沿永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路规划展示馆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借道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3109.53元,其中原告支付355元,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支付了92754.53元,另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李惠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盆部损伤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所有的XXXXXX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机构为泰州仲裁委员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收条、修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完税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吴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兰负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事故,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李惠兰与被告吴盼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0%和80%。被告吴盼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承担。因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要求连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93109.53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6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原告主张按1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195天,因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每天计算,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0元(80元每天*2人*10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原告虽对护理期限存在异议,认为时间偏短,但未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伤后100天。关于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确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680元(80元每天*96天*2人+80元每天*4天*1人)。其中住院期间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雇佣华南生活护理介绍中心的护工1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泰州市消防支队认为其支出96天的护理费共12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可确定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垫付的护理费为7680元。5、误工费,因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原告2012年8月15日受伤,2013年8月1日定残,误工期限应为351天。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完税证明、保险代理合同、职级证明、收入证明,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年收入为130687.62元。但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误工期限实际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误工期内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获得的税前收入为18837元,该单位代为扣缴税款1342.53元,原告实际从该单位获得的劳务报酬为17494.4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即减少的收入应为108180.47元(130687.62元/365天*351-17494.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因其年龄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可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410元,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其未能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且维修清单未加盖维修单位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本院根据定损单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系左膝部、盆部损伤,购买轮椅用于生活辅助,属于必要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并提供购买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5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4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引起被降级造成的工资损失之诉请,原告就该损失并未具体明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职级下降系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作出的决定,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直接联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1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680元、误工费108180.4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5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人民币288224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5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66724元,由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3379.2元。扣减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的垫付款120434.53元(医疗费92754.53元、护理费7680元、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泰州市消防支队尚需赔偿原告12944.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兰人民币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兰人民币12944.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03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消防支队负担30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泰州市消防支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龚习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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