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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4号

李勇新与王少伟、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勇新,王少伟,胡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2-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12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勇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燕辉,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更新,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胡发生,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胡发生委托代理人黄旭辉,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新诉被告王少伟、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新委托代理人郑燕辉、被告胡发生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胡发生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王少伟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被告胡发生作了担保。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少伟使用,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少伟应当清偿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胡发生承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少伟立即清偿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37850.57元;2、判令被告胡发生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发生辩称:当时借款实质上没有280000元,加上利息后才是280000元的,且计算利息时间应该计至起诉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少伟是国家公务员,他有车辆,在博罗县还有几千平方米的地。被告王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少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于当天立“借款凭证,(信用借款)本人王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李勇新借人民币现金小写¥280000.00元正,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借款时间以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为期两个月。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即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另声明:一旦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此款可不受时间限制,直到还清此款项为止)借款人签名:王少伟,2011年9月18日。担保人签名:胡发生,2011年9月18日。”借据给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少伟支付本金280000元及赔偿利息37850.57元、被告胡发生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伟向原告李勇新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胡发生作为被告王少伟的担保人,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少伟偿还借款,被告胡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借款时没有280000元而是加上借款利息后才是280000元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欠原告李勇新人民币280000元,被告胡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一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觉忠

审判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王子强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朵朵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