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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5号

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汉正大厦门口,因家庭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证人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证人一致伤头面部及左手,左小指末端组织缺损,右前额至右额颞部5.9厘米缝合伤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一及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是为了保护当时受到伤害的母亲,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的姐夫被害人三及其父母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汉正大厦门口,与被告人易某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害人三将被告人易某的母亲推到在地。被告人易某便持刀与被害人三发生争打,在争打中,被告人易某将被害人三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二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10时许,因爱人证人六吵架后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就和父母到证人六的家中找证人六,当时证人六不在,去了她舅舅家。于是就骑电动车到证人六的舅舅家去找,本市硚口区汉正大厦门口的马路边,看见证人六的母亲在打电话,就上去和她理论,这时父母亲也到了,双方发生争执,由于当时很气愤,就将证人六的母亲推到在地上。突然就看见证人六的弟弟也就是被告人易某拿着菜刀冲了出来,并朝其父亲砍去,其就冲上去拦易某,易某回手一刀将其砍伤,之后和父亲一起将易某按到在地,双方发生扭打,后来因疼痛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2、证人四的证言,证实儿子被害人三和儿媳证人六结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3月18日,证人六吵架后将孙子带回娘家到晚上一直未回。其就和爱人、儿子被害人三到儿媳证人六的家中找,后来又到住在利济南路的汉正大厦证人六的舅舅家去找。被害人三先去的,其和爱人随后到的汉正大厦,看到儿子被害人三和证人六的母亲在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三将证人六的母亲推到,就看见证人六的弟弟易某拿着菜刀冲了过来,并砍向其,躲开后易某又拿菜刀去砍儿子被害人三,被害人三就和易某扭打在一起,其就冲上去夺易某手上的刀,之后将易某制服,将菜刀从易某的手中夺了过来。这时,易某的母亲在旁边拉扯,其就用刀背朝易某的母亲的背上和腿上砍了几下,又朝易某砍了两下。之后看见被害人三倒在易某的旁边,头上都是血,于是就将被害人三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五的证言,证实女儿证人六因与女婿被害人三吵架后带着孩子住到其弟弟家。2013年3月18日晚,爱人打电话说女婿被害人三到家中找证人六,爱人要他们到汉正大厦来找证人六。其一个人下楼到汉正大厦门口等被害人三。过了一会儿,被害人三家的三个人就来了,没说几句话,被害人三就动手打其,儿子易某就冲过来和被害人三父子发生扭打。之后公安民警来了制止了扭打的事实情节。4、证人六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白天和丈夫被害人三发生争吵后,带着小孩暂住在利济南路汉正大厦的舅舅家。晚上10时左右,被害人三和他的父母到汉正大厦找,母亲怕他们到舅舅家中闹事,就一个人先下楼在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和弟弟易某在楼上看见被害人三他们围着母亲骂,被害人三还动手打母亲,易某看见后就从厨房拿了菜刀冲下去和他们打了起来,其不敢下楼。后来公安民警把事情制止了的事实情节。5、刑事技术侦查照片:被告人易某所持菜刀照片。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三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左手,致头面部外伤、左小指末端组织缺损,其损伤程度为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13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经查,根据被害人三的陈述、证人七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易某持刀冲到现场时,其母亲已经被被害人三推到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三并没有继续殴打其母亲,被害人三对被告人易某母亲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同时,正当防卫的动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而被告人易某持刀伤害被害人三父子,其有明显侵害对方身体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三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引发的,被告人易某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文莉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