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张勤,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刚,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陆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陆振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振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560,000.00元整用于购置房产,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现原告要求:1.被告陆振刚立即偿还贷款余额557,761.81元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时止;2.对位于绿园区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代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振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振刚向原告借款为560,000.00元,借款用途系购买位于绿园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012年9月11日至2037年9月11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98.67元。该合同第十六条(一)款1项下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一款约定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陆振刚自愿为以所购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陆振刚发放贷款560,0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振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庭审前一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已连续11期未能还款,拖欠借款本金557,761.81元及利息35,254.39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银行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振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6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违背了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557,761.81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的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已做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振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7,761.81元和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共计35,254.39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在被告陆振刚不履行债务时,对被告陆振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房屋位于绿园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陆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律师代理费20,400.00元。如果被告陆振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陆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