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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2号

张冬茂、黄春英等与梁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梁伟明,佛山市顺德区江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冬茂,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黄春英,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黄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张某1,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张某1的母亲。原告张某2,女,201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张某2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建常。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负责人唐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梁伟明、佛山市顺德区江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良肉类加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雄,被告梁伟明、江良肉类加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梁伟明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672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07.4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梁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梁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伟明、江良肉类加工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同责的比例予以赔偿。

二、针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父母均未到法定扶养年龄,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由张合成扶养。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应支持。2.张合成住院天数为14天,应按14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减少,应补充相关证据。且应计算三人误工费合计七天为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5.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垫付费用,张合成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伟明、江良肉类加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张合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各原告的损失,故答辩人不需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张合成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住和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20年=233386.2元。张合成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而张某1、张某2分别于2008年9月、2010年1月出生,张某1、张某2是否张合成的亲生儿子或是继子女尚不清楚。若确系张合成所生,因张某1、张某2属于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343.50元/年进行计算。2.张合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中,答辩人与两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金额,故答辩人无需与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张合成各项费用合计145139.76元(其中医疗费95139.76元、丧葬费3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该款请求两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赔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梁伟明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张合成在一环公路33KM+500GN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合成受伤经送顺德区北滘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日死亡。张合成共产生医疗费95139.76元。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合成、梁伟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合成的父亲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另查,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梁伟明是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向张合成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45139.76元。又查,原告张冬茂(1960年12月10日出生)系张合成的父亲,原告黄春英(1966年1月21日出生)是张合成的母亲,原告黄某是张合成的妻子。原告张某1(2008年9月29日出生)是张合成的儿子,原告张某2(2010年1月9日)是张合成的女儿。张冬茂与黄春英共同生育了包括张合成在内三名子女。宜章县天塘乡满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冬茂自2011年起患严重××和慢性胃炎,黄春英患乙型糖尿病和慢性胃炎,两人已丧劳动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张冬茂自2011年起患双××(空洞型)并感染、慢性胃炎,上述疾病尚未痊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明黄春英自2012年患上2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慢性胃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丧失了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张合成在佛山市南海冀东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工作,已于2014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张合成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时间。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伟明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张合成与被告梁伟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五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梁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伟明是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员工,且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梁伟明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伟明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5139.76元(依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张合成住院14天计算)。3.护理费980元(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张合成住院14天计算);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85874.8元(张合成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时间,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为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张合成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张某1(需扶养13年)、女儿张某2(需扶养14年)、父亲张冬茂(需扶养20年)、母亲黄春英(需扶养20年)。第1年至第14年,年赔偿额均超过或等于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年×14年=337478.4元;第15年至第20年,被扶养人张冬茂与黄春英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年×6年÷3人×2人=96422.4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张冬茂与黄春英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两人主张其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9672.5元(按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计算6个月)。6.误工费2250元(张合成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也会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各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垫付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第1至2项合计96539.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至8项合计为118027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56817.06元(96539.76元+1180277.3元-120000元),由被告梁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4090.24元。因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向张合成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45139.76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548950.48元(694090.24元-145139.76元)。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所垫付的145139.76元,由被告江良肉类加工公司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追偿。五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梁伟明、江良肉类加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支付赔偿款548950.48元;

三、驳回原告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10.28元,由原告张冬茂、黄春英、黄某、张某1、张某2负担3680.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思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