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施利强。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王维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利强诉被告江燕斌、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施利强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燕斌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利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王维鳌、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利强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许,江燕斌驾驶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的机动车在思贤路进谷阳北路西约200米处撞伤原告,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大腿截肢等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杂费1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40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900元、住宿费1,4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1,377,054.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异议。确认江燕斌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62,082.29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医疗辅助器材费35元、现金1,000元,共计268,715.29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江燕斌驾驶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贤路进谷阳北路西约200米处时,江燕斌因避让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驶入公交站台,导致候车人员原告施利强及案外人郏某某(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利强及案外人郏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起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大腿截肢术后。出院后,原告两次在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62,140.29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62,082.29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便盆费35元、现金1,000元,共计268,715.29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发生大腿假肢费用65,000元、假肢附件费1,080元,另购买拐杖助行器支出230元,发生康复训练住宿费1,440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同年4月23日出具《关于施利强安装假肢证明》,内容为:患者施利强左膝上截肢。在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中,由于身体素质差,平衡性极差。考虑患者实际情况,还患者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给予配置安全、稳定好的GXZ343-F-I大腿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价格定为65,000元,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维修)1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2,59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的鉴定,该单位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利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膝关节以上截肢、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及5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再查明,原告施利强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3月2日起至事发时暂住于本市闸北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姝妍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钱秀朗系原告施利强的母亲,1929年4月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施利强的父亲1986年12月去世,生前和钱秀朗共生育5个子女。施祖萍系施利强的妻子,1961年1月7日生,2013年9月9日和施利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之前,原告和施祖萍生育一女施某,施某1985年3月25日出生。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施祖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10月29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于2011年6月16日因“子宫内膜样腺癌”予以全子宫切除+双侧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手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有关规定,相当于XXX伤残,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5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江燕斌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KPXX**的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原告施利强和案外人郏某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郏某某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该案中本院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郏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共计12,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江燕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14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8天,支持1,960元;3、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支持6,0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系购买尿垫发生,就原告伤情,属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尿垫费140元;5、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支持7,500元,但被告已经按50元/天实际支出4,9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6、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外人上海姝妍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和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考虑该公司主要从事服饰等物品销售,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的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29,957元;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14,406.4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7.60元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妻子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才登记,且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21,664元;8、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按5次计算为325,000元,维修费可按假肢费用的9%计算,但安装首年不产生维修费,原告主张年限有误,应为15年,故维修费为87,750元,原告主张给予一次更换接受腔费用2,590元以及假肢附件1,080元、助行器230元的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与被告垫付的轮椅费698元合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7,348元;9、对康复训练住宿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2,000元;13、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5、对于查档费,已经在律师费中一并考虑,不再另行予以支持;16、对被告垫付的便盆费3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赔偿时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施利强和案外人郏某某二人受伤,郏某某已经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尚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残疾赔偿限额9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因此,原告经核定的损失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衣物损3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施利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共计108,3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利强医疗费253,1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6,000元、尿垫费14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9,957元、残疾赔偿金454,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7,348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便盆费35元,共计1,182,284.29元(已付268,715.29元,尚需支付91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元,减半收取计7,20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201.50元,由原告施利强负担2,203元(已付),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