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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6号

林炎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炎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6号原告林炎骥,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陈小清,均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炎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福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炎骥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炎骥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粤JSY1**号轻型货车从罗坑镇山顶里往水边桥方向行驶,当日06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镇水边路段,碰撞由山顶里往岭背市场行走的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交通事故车辆粤JSY1**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分别支付了伤者林某于2013年7月6日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31.50元,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95天的一部分医疗费37451.39元(林某总医疗费47451.39元,其中1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支付了林某住院期间的陪人费12288元及支付林某装假肢的预付款6000元,以上合计55870.89元。原告也支付了粤JSY1**号货车拖车费240元、保管费300元和检测费300元,合计840元。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582.89元(131.5元+37451.39元)、陪人费12288元(4864元+4864元+2560元)、车辆损失84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300元+检测费300元)、预付装假肢费6000元,以上累计56710.89元。被告已向伤者林某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还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710.89元。为此,特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6710.8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伤者林某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451.39元,我司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我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对其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陪人费,合理的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其另行支付给伤者林某的所谓假肢预付款6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6000元收款收据没有注明用途,请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并没有产生相应的维修费,即其车辆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其诉请的拖车费、保管费、检测费,我司均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粤JSY1**号轻型货车从罗坑镇山顶里往水边桥方向行驶,当日06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镇水边路段,碰撞由山顶里往岭背市场行走的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林某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1.50元;当日转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96天,其住院医疗费47451.39元,林某住院期间,原告垫付林某的护理费12288元。林某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林某的上述医疗费47582.89元分别由被告垫支10000元,余下37582.89元由原告垫支的。2013年7月23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者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其所有粤JSY1**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单号:AGUZJMICTP13B012177A,保险期限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的保单号:AGUZJMIZH913B000591Y,保险期限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投保险别包括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所有粤JSY1**号轻型货车检测费300元、事故拖车费240元、保管费300元,合计84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通用发票(电子)、证明书、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第2013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垫支林某的医疗费37582.89元,护理费12288元以及支付粤JSY1**号轻型货车检测费300元、事故拖车费240元、保管费300元,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证明书凭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预付林某装假肢费6000元,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只陈述收到原告交来押金6000元,又没有说明其用途,即使该费用是用于林某装假肢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已装了假肢,因此,原告主张其预付林某装假肢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林某日后用了原告交来押金6000元装假肢费用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所有粤JSY1**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被告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垫支林某的医疗费37582.89元,由于被告也垫支了林某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不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但该赔偿款37582.8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37582.89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12288元,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直接赔偿1228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粤JSY1**号轻型货车检测费300元、事故拖车费240元、保管费300元,合计84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粤JSY1**号轻型货车的损失属于自身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该车辆上述损失840元不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是该车辆在被告也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9000元,因此,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9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直接赔偿84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共赔偿50710.89元(37582.89元+12288元+8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炎骥50710.89元。

二、驳回原告林炎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林炎骥负担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福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