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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9号

石兴正、刘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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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兴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开设赌���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因湖南省永顺县,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湖南省,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何泽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何泽亮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到案,本院遂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对被告人何泽亮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徐某甲(另案处理)在余姚市梁弄镇两孔砖厂等地开设“小牌九”赌场,由吴国锋(已判刑)及方钱钱(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吴国锋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理桌角,由倪望平、黄立权、叶罗杰、刘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送赌徒,由缪立雨、“小乐”、“小燕”(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由张芙蓉、黄南方(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招揽赌徒,由万立江、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场地。为逃避检查,赌场地点先后变换,有梁弄镇两孔砖厂、镇政府对面杨梅山上、樱桃基地九间屋、蔡家水库边、石塘、金子岙、横路村养猪场及多处民宅内。赌场从中抽��获利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于3月至赌场,参与理桌角、接送赌客3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0万余元;2.2013年5月初至6月20日,被告人石兴正伙同刘某丙、“辉老”、“老宋”、“唐二”、“平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余姚市陆埠镇干溪村江沿山上、梨洲街道梁辉公交车站南面三间平房及附近山塘一破房子内、梨洲街道梁辉水库一山上开设“二八杠”赌场,由彭某丁(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赌场,由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彭某甲、贾某、赵某、石某、覃某、刘某乙等人为赌场理桌角、卖香烟饮料、搬桌椅板凳等,由被告人邹某、彭某乙等人负责接送赌徒,由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等人望风,由被告人何泽亮(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场地,由“豺狗”、郑金礼(均另案处理)等人招揽赌客。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于5月初至赌场,参与理桌角、接送赌客半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彭某甲于6月至赌场,参与理桌角、接送赌客1星期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6月初至赌场,参与望风1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贾某于5月下旬至赌场,参与帮忙1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于5月初至赌场,参与理桌角1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石某于6月初至赌场,参与帮忙、接送赌客半个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邹某于5月中旬至赌场,参与接送赌客4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彭某乙于5月初至赌场,参与接送赌客4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于5月初至赌场,参与望风1���月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于5月底至赌场,参与帮忙2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彭某丙于6月初至赌场,参与帮忙2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覃某于6月初至赌场,参与理桌角、帮忙10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石兴正、彭某甲、张某甲、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被抓获归案;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8月7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上述开设赌场犯罪期间,被告人石兴正非法获利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七千元、被告人彭某甲非法获利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一千元、被告人贾某非法获利七千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五千元、被告人石某非法获利三千元、被告人邹某非法获利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彭某乙非法获利八千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六千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三千元、被告人彭某丙非法获利三千元、被告人覃某非法获利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功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丙、彭某丁、黄某甲、张开安、徐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张某乙、柴某、张某丙、鲁某、徐某乙、汪某、李某、葛某、陈某乙、郑某、彭某戊、万某、黄某丁、张某丁、丁某、陈某丙证言,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兴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兴正、覃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兴正、刘某甲、彭某甲、张某甲、贾某、赵某、石某、邹某���彭某乙、杨某、刘某乙、彭某丙、覃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兴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

五、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石兴正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七千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二千���百元、被告人彭某乙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彭某丙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八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