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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888号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立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88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华都街8号。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立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杨立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建国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生、陈淑华与被告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国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起负责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拆迁面积87.61平方米,按照拆迁取暖补偿协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至2010年度供暖费700.88元,2011至2012年度供暖费700.88元。同时被告系×号楼×单元×室的业主,面积为74.80平方米,被告拖欠2009至2010年度供暖费848.39元,拖欠2011至2012年度供暖费848.39元。至此,被告累计拖欠供暖费3098.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9-2010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共计3098.54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323.43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滞纳金。

被告杨立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产权人及面积都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向原告交纳,此后的供暖费原告从未催要过。因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曾经多次致电原告反映,原告一直没有解决也从未到被告家测温。因为原告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平时在家均要穿棉衣盖棉被,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供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杨立春与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檀州家园拆迁取暖补偿协议书》,就回迁上楼的拆迁户取暖费用予以约定。该协议书表明,产权面积以内,前五年全额免收取暖费,后五年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超出产权面积部分按规定标准自行交纳。杨立春系×园×区×号楼×单元×室及×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拆迁面积为133平方米,回迁面积为162.41平方米,超出面积为29.41平方米。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檀州家园锅炉房的产权和经营权全部交给中建国瑞公司,中建国瑞公司开始对檀州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09-2010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季内,原告为被告杨立春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拆迁面积按照每平方米8元收费,超出拆迁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5元收取。因被告杨立春未向原告交纳2009-2010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用,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9-2010年度、2011-2012年度供暖费共计3098.54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323.43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滞纳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锅炉产权的移交;2、测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达标;3、拆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就自家暖器进行过拆改;4、拆迁供暖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供暖费收费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证据1;不认可证据2,因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够所以被告拒签;关于证据3,2002年入住时就对×号楼×单元×室的卧室暖气移动了位置,但2008年之前并没有出现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对×号楼×单元×室的暖气没有进行改动,因此暖气拆改同温度是否达标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国瑞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至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以拆迁供暖补偿协议的约定为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到位进行抗辩并提供照片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同时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在2009至2010年度供暖季内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该年度的供暖费用予以酌减。对于2011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ΟΟ九至二Ο一Ο年度、二Ο一一至二Ο一二年度供暖费共计二千九百四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立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