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莼湖镇车站出发沿下横线西往东行驶,2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14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庄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5mg/100ml。被告人庄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庄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四千元(十万元已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