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益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黄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益某与被告黄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振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某诉称,刘某是被告黄某的生母、是被告潘某的女儿,原告丈夫和刘某的大哥刘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3日,刘某因生意所需,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称肯定会还款的,随即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款5万元、借期1年、利息2万元。2013年8月27日,刘某生病死亡,未曾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的继承人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认为应在刘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益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到期为利息为贰万元正,为期(2012.7月2013-7月)。借款人刘某2012.7.13”。次日原告益某女儿田一玮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汇入刘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8月27日,刘某因病死亡。原告遂持署名刘某的上述5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黄某、潘某。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认定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将钱款进行了交付。原告据此请求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确认。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降低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某生前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该债务应依法在其遗产范围之内,由继承人予以偿还。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刘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益某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黄某、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刘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益某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左振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