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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汤某诉被告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某,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汤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波,系原告汤某之子。被告邹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志杰,男,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延方,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住汉阴县城关镇西关街151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汤某诉被告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邹某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邹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延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11时50分,被告邹某驾驶陕AY12**号小轿车沿蒲溪镇东升村12组村级道路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汤某碰倒,造成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30天,转至安康市中心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仍无法自理生活。该起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321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721元。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邹某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被告邹某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心险(乘员4座)每座10000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所诉赔偿各项损失费84721元,应由承保强制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原告汤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6项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项费用应先行在强制险1万元内进行赔付,超过1万元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中医疗费票据应真实,费用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天数68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0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检查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汤某的身份情况;2、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无此事故责任;3、汉阴县蒲溪同心诊所出具的汉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6张及门诊费统一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汤某就近治疗产生医疗费1000元;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汤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84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汤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7、陕西省地质矿务局工作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以及原告汤某工资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汤某是陕西省地质矿务局退休工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原告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邹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汤某的出院医嘱及年龄状况,原告汤某就近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处方笺及收取医疗费用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邹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肯定产生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表示请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邹某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险种;2、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以证明原告汤某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7047.35元;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汤某的伤情情况;4、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以证明原告汤某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50166.27元;本院依职权向汉阴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胡龙顺取得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汤某诊断证明书上除左股骨颈骨折,另载明的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双肺肺炎、继发性肺结核是合并症,必须对其检查和治疗。原告汤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波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邹某对该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波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被告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认为原告汤某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病情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汤某该项病情的治疗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经本院向汉阴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调查笔录证实,对原告汤某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支气管炎发作、双肺肺炎、继发性肺结核等合并症的检查和治疗是必要的术前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18日11时50分,被告邹某驾驶陕AY12**号小轿车沿蒲溪镇东升村12组村级道路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汤某碰倒,造成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慢性支气管炎;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支气管炎发作;6、双肺肺炎;7、继发性肺结核(复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花费医疗费7047.35元(已由被告邹某支付)。因原告汤某病情复杂,又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粉碎骨折,头颈型;2、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涂(-)复诊;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慢性支气管炎;5、肺气肿;6、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7、冠心病,心律失常,I°房室传导阻滞。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50166.27元(已由被告邹某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左下肢各关节主动、被动活动锻炼,在助力器保护下逐渐负重行走,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治疗,继续门诊治疗原有内科疾病,继续抗涝保肝治疗,定期(术后1.2.3.6.9月)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汤某在蒲溪同心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1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汤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另查明,原告汤某系陕西省地质矿务局退休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汤某为农村户口。原告汤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由被告邹某护理,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由被告邹某雇人进行护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800元。被告邹某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某在驾驶陕AY12**号小轿车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将原告汤某碰倒受伤,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杨邹某应当对原告汤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驾驶的陕AY12**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故原告汤某请求被告邹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对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汤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8213.62元(其中被告邹某已付57213.6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汤某住院治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2040元;原告汤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某雇请他人护理原告38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800元,相关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邹某,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年龄状况,原告汤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认定9800元;对原告汤某主张的营养费,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建议,且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但因原告年龄大,同意认可住院68天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汤某的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36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汤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汤某提供的陕西省地质矿务局工作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及工资卡相互印证其收入来自用工单位,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110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系联号,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检查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11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5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482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共计51613.62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汤某鉴定费840元(被告邹某已付医疗费57213.62元、护理费3800元,共计61013.62元,扣除被告邹某应赔偿的840元,剩余6017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汤某的51613.6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汤某的55401元中的8560元直接支付被告邹某,其余468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汤某);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华群

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

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正菲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5821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3、营养费68天×20元/天=1360元4、护理费98天×100元=9800元5、残疾赔偿金20734×5×30%=31101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7854.62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