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初字第1565号

陆桢与吴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桢,吴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陆桢,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群新(受陆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生,男,1950年9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明(受吴亚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桢与被告吴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陆桢申请撤回对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万元(已减半收取),由陆桢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建停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