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罗森,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机构代码:78109528-3。
法定代表人:郁永林,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明,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森与被告安徽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房产公司)、被告许春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