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96号
原告:中山市宏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岐港路团结工业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04848。
法定代表人:苏明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衍芝、翟碧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宏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金属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大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煜明,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衍芝、翟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宏大金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钢材进行质量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于2013年2月18日对原告宏大金属公司作出中工商处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不合格的标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L50×5(mm)的钢材523支;2.罚款150000元。被告市工商局依法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明泉的身份证、订购单、出仓单、称重单、支票存根、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收款收据、退货单、送货单、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据2~3以证明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4.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江建函[2012]640号《关于移送销售不合格钢材线索的函》和附件、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的涉嫌不合格钢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6.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材料,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根据原告宏大金属公司的申请,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了听证,听取意见;7.收缴财物收据,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依法执行了行政处罚;8.《案件线索的通报函》,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将有关线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通报。
原告宏大金属公司诉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一,涉案钢材的不合格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购进的角铁是河北省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国标角铁,具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即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也提交给江门市国际金融大厦工程建筑方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备案,至目前止,没有任何部门否认此合格证。涉案钢材经过热镀锌加工处理,经镀锌后,钢材的质量或强度有变化,也是正常的,但不等同于不合格产品。我公司也不认同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的《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及复检的结论,检验时,我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检验的数据也未得到详细说明,我公司认为该报告存在错误。第二,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市工商局没有追加、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参加处理;被告市工商局没有依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检验;江门市相关部门并没有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市工商局属于自行认定及处罚,缺乏前置认定;被告市工商局没有管辖权。第四,被告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宏大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2.《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复验)》,证据1~2以证明经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检测,涉案钢材不合格;3.产品质量证明书,以证明角钢是合格的产品;4.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宏大金属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将案件移送管辖和重新检验;5.申辩意见,以证明原告宏大金属公司要求被告市工商局依法处理其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一事;6.订购单,以证明涉案钢材由佛山市顺德区福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第一,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发出江建函[2012]640号《关于移送销售不合格钢材线索的函》,告知我局经对江门国际金融大厦外墙装饰工程使用的标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L50×5(mm)的钢材进行抽检,经初检和复检检验拉伸试验均不合格,而该批次钢材由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提请我局对其进行查处。依据上述材料反映,原告宏大金属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我局于2012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不合格钢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调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销售经初检、复检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2012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向原告宏大金属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原告宏大金属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经听证,我局认为原告宏大金属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并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将文书送达给原告宏大金属公司。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门住建局)向被告市工商局送发江建函[2012]640号《关于移送销售不合格钢材线索的函》,载明江门住建局发现“江门国际金融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某批次钢材初检、复检不合格。该批次钢材规格是L50×5(mm),批量为25t,钢材生产厂家是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钢铁公司),经销商是中山市宏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局认为销售商属于市工商局的管辖范围,遂将信息报送至市工商局,请市工商局依法查处。同时,江门住建局向市工商局提供了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江门工程质检站)出具的《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原件、《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复验)》的原件、该局对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建筑公司)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中,《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载明检测方式为见证抽样检测,委托单位为大潮建筑公司,送样日期和报告日期均为2012年8月31日,检验依据均为GB/T7002006,样品的炉号(批号)为100618、规格为L50×5(mm)、生产者为冀丰钢铁公司,拉伸试验的检验方法为GB/T228.12010,抗拉强度(MPa)实测值为605(技术要求为370~500),结论为拉伸试验不合格、应双倍取样复验拉伸,见证单位为广东奥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复验)》载明检测方式为监督抽检,委托单位为大潮建筑公司,送样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报告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检验依据,样品的炉号(批号)、规格、生产者,拉伸试验的检验方法均与上述报告一致,抗拉强度(MPa)实测值分别为565、535(技术要求为370~500),结论为复验不合格,监督单位为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该局对大潮建筑公司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反映,大潮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邹兴建于2012年9月6日接受询问,其陈述包括报告所涉样品在内的钢材规格是L50×5(mm),炉号是100618,生产者为冀丰钢铁公司,销售单位为宏大金属公司,涉案钢材尚未使用。至复验完毕之日止,宏大金属公司并未知悉检验情况。据此,市工商局认为宏大金属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遂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调查。同日,市工商局对宏大金属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封了与上述炉号、生产者、规格等信息一致的钢材523支,后于同年11月7日延长了涉案钢材的查封期限。随后,市工商局对宏大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明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订购单、出仓单、称重单、退货单、送货单、冀丰钢铁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市工商局经调查,查明宏大金属公司以105949.5元的价款从佛山市富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了1232支钢材,经委托该公司镀锌处理后,全部销售给大潮建筑公司拟用于该公司承接的江门国际金融大厦外墙装饰工程,约定销售价(即货值金额)为134079元,随后,大潮建筑公司委托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钢材的样品进行检验和复验,并于2012年9月20日将上述钢材退回给宏大金属公司,其中,尚未切割的钢材523支即上述被查封的钢材,其余钢材已被切割。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市工商局未发现已被切割的钢材。2012年12月25日,市工商局向宏大金属公司出具中工商听告字[2012]3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宏大金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并就涉案钢材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2013年1月15日,市工商局举行听证,但未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钢材进行质量检验。同年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宏大金属公司销售的所有涉案钢材为不合格钢材,遂认为宏大金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宏大金属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同时,决定没收不合格的标称冀丰钢铁公司生产的规格为L50×5(mm)的钢材523支,罚款150000元(计算方式:以货值金额134079元为计算基数,处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日,市工商局向宏大金属公司送达了中工商处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宏大金属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5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1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市工商局已没收了涉案钢材523支,目前,该钢材存放于市工商局的仓库内。宏大金属公司尚未缴纳上述罚款150000元。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宏大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钢材(经镀锌)是否符合GB/T7002006标准予以鉴定。经宏大金属公司、市工商局同意,本院选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并由宏大金属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该研究院经抽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粤质监鉴(2013)第67号钢材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力学性能的检验规程编号为GB/T228.12010,受检产品的抗拉强度能够满足GB/T7002006标准的要求,热镀锌处理对钢铁构件本身的质量或强度影响可以忽略不计,鉴定意见为争议钢材的抗拉强度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国办发[2008]8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工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销售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市工商局据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江门住建局移送的江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的《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和《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复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现上述检验报告系由大潮建筑公司(买受方)单方委托,不能保证送检的样品即为宏大金属公司所供应的特定产品,同时,从检验报告也无法知悉委托事项、取样过程等检验基本事项。因此,市工商局在未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检验报告不能直接认定涉案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另外,作为被处罚对象和销售者的宏大金属公司,与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上述检测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公司对上述检测情况并不知悉,也就无法实行权利救济,仅凭上述检验报告即认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难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基于此,本院经宏大金属公司、市工商局同意,另行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钢材是否符合GB/T7002006标准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使用相同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鉴定专家组讨论和分析,作出了争议钢材的抗拉强度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要求的结论。该结论足以证明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宏大金属公司销售的涉案钢材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认定有误,即市工商局认定宏大金属公司销售涉案钢材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没收不合格的钢材523支并以货值金额134079元为计算基数,处三倍以下的罚款即150000元,实属不当。综上所述,市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向原告返还鉴定费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芸
审判员 王 梅
审判员 朱汉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