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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4号

原告德之星公司与被告吴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4号原告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平,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旸,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吴澳,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之星公司与被告吴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杨旸、被告吴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之星公司诉称,本案仲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完全不公正。

一、本案仲裁审理程序严重不公,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2013年8月6日,咸安区仲裁庭开庭通知中明确是由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而当天开庭只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吴国斌是本案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且同时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兼证人;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真实问题未查清及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仲裁。

二、仲裁审理在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重大错误,以致处理结果不公。被告所提供的八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且彼此之间难以构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据此,仲裁委在万般无奈之下过度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原告,偏袒被告,仲裁员对此运用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裁决完全脱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只要求与被告协商调解,这种无中生有的办案做法实在难以接受;仲裁庭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裁决依据显得十分草率与主观臆断。综上,仲裁庭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9月工资计人民币3200元;不支付被告终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予承担社会保险费9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之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咸安劳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裁决的证据不足,仅以被告的陈述为依据;(3)裁决系独任仲裁的结果。证据2:吴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证据3:咸安区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应诉通知。证明通知原告应诉、开庭明确是由三人组成仲裁庭,而审理、裁决却为独任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证据4: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起诉在期限内。

被告吴澳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分别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咸安区,因此,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二、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明确、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依劳动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被告吴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德之星人才招聘表、劳动合同书、德之星联络表、德之星服务信息报告单(徐永祥)、货运托运单以及9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被告月工资1200元,在上一年基础上每月增资2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证据3:被告工资卡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8月、9月及以后至今工资未发。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咸宁设有分支机构。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吴澳对原告德之星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对被告吴澳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全部6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告打款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矛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德之星公司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其中对德之星人才招聘表、劳动合同书、德之星联络表、服务信息报告、货物托运单的异议不成立,上列证据均来源于原告单位,且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作为参考证据;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为原告驻咸宁办事处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办事处办公,合同加盖了原告单位印鉴,真实可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吴澳通过时任原告咸宁办事处负责人,本案证人吴国斌入职原告德之星公司设在咸宁办事处从事挖掘机售后工作,证人吴国斌系被告吴澳之父,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吴澳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期满一年后,每年在上一年的月工资基础上每月增资2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吴澳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8、9月工资未发。2012年10月,因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所租赁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原告咸宁办事处的业务不能继续开展而停滞。被告吴澳的工作时间为2年5个月。2013年8月2日,被告吴澳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德之星公司支付被告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为被告吴澳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80元;驳回被告吴澳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德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二、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工资数额的认定和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劳动行为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吴澳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澳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月工资1600元;原告德之星公司提出被告吴澳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单位付款信息证实而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足,且原告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打款信息应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底,因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未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底。又因为原告德之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吴澳的工资发放凭证,根据被告吴澳提供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澳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核定,依法补缴。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澳按约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应当按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标准给付;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终止,虽然双方均无过失,但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吴澳已领取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400元×8个月+1600元×4个月)÷12个月=1466.67元,经济补偿金为1466.67×2.5=3666.68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之星公司应为被告吴澳办理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本院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分岐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吴澳2012年8月、9月工资3200元(1600元×2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8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6866.68元。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吴澳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继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之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大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