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袁浩杰,男,汉族,住清远市,身份证号码241X。
原告:袁国飞,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830,系袁浩杰父亲。
原告:潘群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427,系袁浩杰母亲。以上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梓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黄志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黄梓豪父亲。
被告:丘秀群,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花厅一街**号302,系黄梓豪母亲。
被告:何景成,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715。
被告:何伯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1X,系何景成父亲。
被告:赖丽鸿,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4720,系何景成母亲。
被告:陈英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有全,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陈英杰父亲。
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诉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陈英杰、陈有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陈英杰、陈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诉称:2007年12月25日,清城区法院作出(2007)城法刑初字第265号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浩杰的监护人袁国辉、潘群英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l2392元”,第八项判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有全、黄志强、丘秀群、尹书志、曾利文、袁国飞、潘群英、何伯健、赖丽鸿、温记全、李清榕、李金海、甘秋媚应对上述原告刘明峰、廖红梅的总损失309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前述判决。刘明峰、廖红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尹书志、曾利文支付执行款l28393元,并支出执行费4547元,李金海、甘秋媚支付执行款l02932元,温记全支付执行款l2392元。之后,李金海、甘秋媚及尹志文、曾利文就多垫付的赔偿款,分别向法院起诉,清城区法院分别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69、53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等人赔付2000元及诉讼费50元给李金海、甘秋媚,原告袁国飞、潘群英支付尹书志、曾利文垫付的执行款5273元及执行费182元,承担诉讼费57元。前述69、530号两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清城区法院从清远农商银行分两次扣划原告潘群英的银行存款(账号8099)66609元、2100元,合计共68709元。另原告潘群英就530号案的判决向法院支付了5562元,共计支付74271元,扣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265号案赔偿金12392与执行费l82元、530号案执行费50元及诉讼费57元,共计多垫付了61590元。被告黄志强、丘秀群等8人至今未履行265号案生效判决的义务,故原告就多垫付的615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向八被告追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15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均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陈英杰等人在2007年3月23日故意伤害刘子杰一案,刘子杰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陈英杰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城法刑初字第265号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受害人309786元的损失黄梓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英杰应承担20%的责任,尹增豪、袁浩杰、何景成、温鹏飞、李智业各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由于是共同侵权,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总损失309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
一、被告人陈英杰的监护人陈有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957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梓豪的监护人黄志强、丘秀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7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增豪的监护人尹书志、曾利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浩杰的监护人袁国飞、潘群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景成的监护人何伯健、赖丽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鹏飞的监护人温记全、李清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智业的监护人李金海、甘秋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峰、廖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
八、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有全、黄志强、丘秀群、尹书志、曾利文、袁国飞、潘群英、何伯健、赖丽鸿、温记全、李清榕、李金海、甘秋媚应对上述原告刘明峰、廖红梅的总损失309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送达后,尹增豪、袁浩杰、何景成、温鹏飞、李智业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清中法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本院执行,于2008年7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曾利文银行存款32940元,本院扣取其中4547元作为执行费,余款28393元由申请人刘明峰收取。之后,被执行人曾利文与申请人刘明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100000元赔偿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金海、甘秋媚已履行支付了执行款102392元,被执行人温记全已履行支付了执行款12392元。2012年1月9日,本院扣划了潘群英的银行存款66609元。此后,曾利文,李金海、甘秋梅就多垫付的赔偿款向其余未履行判决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69号及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2000元给李智业、李金海、甘秋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判令袁国飞、潘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尹书志、曾利文支付垫付的执行款5273元及执行费1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元。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潘群英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交纳了2100元(其中执行案件的执行费50元,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额为2050元)、2012年1月10日交纳了执行案件的执行费50元、2013年4月11日交纳了5562元(其中执行案件的执行费50元,实际履行判决的金额为5512元),原告因履行判决共向本院交纳了74171元(66609+2050+5512),扣除其自己应负担的(2007)城法刑初字第265号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2392元赔偿款、(2011)城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2011)城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5455元(5273+182元)及案件受理费57元后,原告共为其他义务人垫付了54217元赔偿款(74171-12392-2000-50-5455-5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城法刑初字第265号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城法执字第431-5号民事裁定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城法执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城法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2008)城法执字第431号案执行标的款收、退情况表、本院(2013)清城法执字第1503号、第187号案件的案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刘明峰诉陈英杰等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并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因此,各当事人均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判决书履行完判决书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外,并承担了其他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未履行判决义务的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公平处理,各义务人应返还给原告的垫付款应按照各义务人的承担份额计算。在本案中,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应承担份额为60%,被告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应承担的份额为4%,被告陈英杰、陈有全应承担的份额为20%,而未履行判决的义务人应承担的总份额为84%(60%+4%+20%),因此,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应返还给原告的垫付赔偿款为38726元(54217元60%/84%),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应返还给原告的垫付赔偿款为2582元(54217元4%/84%),被告陈英杰、陈有全应返还给原告的垫付赔偿款为12909元(54217元20%/84%)。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8726元;
二、限被告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582元;
三、限被告陈英杰、陈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浩杰、袁国飞、潘群英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909元。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黄梓豪、黄志强、丘秀群、何景成、何伯健、赖丽鸿、陈英杰、陈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桥
审 判 员 黄永强
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