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琳琳,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市。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宝,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章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琳琳、王忠宝、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浩,被上诉人赵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陈延东、王玉亮,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王忠宝驾驶鲁AFQ5**号小型轿车(载:屈高飞)沿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奥体西路054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孙强停放在奥体西路主路东侧的鲁AEL8**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AEL8**号小型轿车撞至邱宪斌停放在辅路东侧的鲁AHP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鲁AFQ5**号小型轿车碰撞苏海洋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7J0**号轿车右前部并将正在修理该车的修理工董宪洲撞伤,造成董宪洲、屈高飞、苏海洋、王忠宝四人受伤,四车损坏。2012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苏海洋、邱宪斌、董宪洲、屈高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济价鉴字(2012)841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EL8**号海马骑士越野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470元。另查明,鲁AFQ5**号小型轿车系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试驾车,王忠宝系试驾人。2012年11月19日,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签订《一汽奔腾试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试驾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各项交通法规,并服从公司提出的试驾要求,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已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演示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因此造成的对公司或一汽奔腾轿车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全部承担”。奥能汽车公司的销售顾问屈高飞与王忠宝在试驾协议书上签名。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系鲁AFQ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赵琳琳系鲁A-EL8**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孙强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琳琳自愿放弃向鲁AHP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承担责任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赵琳琳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忠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强、苏海洋、邱宪斌、董宪洲、屈高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奥能汽车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只能作为法院侵权认定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王忠宝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孙强违法停车影响了王忠宝驾驶的试驾车的正常行驶,孙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很明显,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忠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的确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但并非全部原因。而孙强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亦是事故的原因力之一,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苏海洋、邱宪斌虽然亦系违法停车,但是并非在机动车道上停车,而是在辅路上停车,且王忠宝本就不应驶入辅道,因此苏海洋、邱宪斌在辅道上的停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原因力,故苏海洋、邱宪斌应负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应负民法的侵权责任,即不应负事故责任。结合王忠宝与孙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9:1。
二、奥能汽车公司、王忠宝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赵琳琳主张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共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奥能汽车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的关系等同于租赁情形,如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综合考虑车主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坏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其公司责任的大小。奥能汽车公司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租试驾时车辆的所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车辆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坏,所有人也应承担按份责任。因此认为其没有责任。王忠宝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奥能汽车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在试驾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区别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方式。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结合试驾者的过错予以确定。奥能汽车公司作为试驾活动组织者,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意在获取商业利益;王忠宝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并且王忠宝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虽然奥能汽车公司提供的《试驾协议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奥能汽车公司或试驾车的一切损失,由试驾人负责,但是试驾协议书系试驾人与试驾服务者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奥能汽车公司规定了试驾路线,并安排其销售人员屈高飞对王忠宝的驾驶行为进行监督和提醒。试驾过程中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为获取各自的利益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双方均为试驾车辆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故应由王忠宝、奥能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试驾车一方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赵琳琳自行承担10%,由王忠宝与奥能汽车公司共同承担90%。
三、赵琳琳的各项损失。赵琳琳根据车损鉴定结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80470元;提交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以证明赵琳琳车辆受损被施救产生施救费249元及停车费200元;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证明、租车费收款收据以证明赵琳琳车辆受损后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费用10800元。奥能汽车公司认为车损鉴定委托方是交警大队,对鉴定书的公正性,客观性有异议。仅有鉴定书不能证明赵琳琳据此支出的费用。对249元的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0元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孙强不是赵琳琳,体现不出孙强和赵琳琳什么关系,因此支付汽车租金的是孙强,使用所租赁汽车的人也是孙强与赵琳琳没有关联。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据不是法定发票,不予认可。对海马汽车损坏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单位的存在赵琳琳应提交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如该证明真实只能证明车辆损坏而不能证明支付的损失是多少,与赵琳琳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联系。王忠宝同意奥能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赵琳琳只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赵琳琳支出了80470元。赵琳琳应提供汽车修理厂的增值税发票及换件清单,还应提供拆卸件的价格来证明。对停驶期限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租车费收据不是法定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停车费、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证明、租车尾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评估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赵琳琳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奥能汽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赵琳琳在车辆未进行维修的前提下凭车损鉴定结论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赵琳琳主张的施救费249元、停车费2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发生的支出,并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赵琳琳主张租车费10800元,奥能汽车公司、王忠宝均对租车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赵琳琳提供的济南善水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实赵琳琳的实际支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对赵琳琳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对该证据采信与否,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认定。本案系试驾活动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忠宝、孙强的违法行为,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9:1。作为鲁AFQ5**号试驾车车主的奥能汽车公司与作为试驾人的王忠宝应按9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奥能汽车公司、王忠宝共同赔偿赵琳琳。因赵琳琳放弃要求鲁AHP7**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赵琳琳的车辆财产损失应扣除100元。综上所述,赵琳琳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车辆财产损失72533元、施救费224.1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2937.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70533元、施救费224.1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0937.1元。
三、驳回赵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赵琳琳负担419元,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宝负担1674元。
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交通事故是试驾人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试驾过程中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将车辆交由试驾人试驾,试驾人实际借助于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的车辆对将要购买的车辆进行直观感受,因此,试驾行为完全符合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该条文确定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与试驾人员签订了试驾协议,严格审查了试驾人员的驾驶证、身份证,同时,提供了合格的试驾车辆,制定了严格的试驾路线,安排了经验丰富的陪驾人员,完全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以车主和肇事者分离的情况,按照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方式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王忠宝后,车辆完全由其驾驶、其在整个试驾过程中对车辆予以完全控制和支配,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王忠宝的驾驶行为,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对此无法预料和控制。被上诉人王忠宝试驾车辆,其获得了驾驶车辆的直观快感,而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并非因试驾行为必然获取商业利益,因为试驾者试驾后并非必然购买相关车辆。因此,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并非运行支配权的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不应成为事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赵琳琳所有的涉案车辆违法停车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按照9:1的比例划分的事故责任明显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赵琳琳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EL8**的驾驶人孙强将车辆违法停放在禁停道路上,阻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从而导致车辆追尾事故的发生。因此,孙强的违法停车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虽认定孙强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却没有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正确区分主次责任,显然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忠宝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事故的90%责任明显过高。审判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双方同是责任方的,通常按照下列方式分担责任:(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至少负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赵琳琳至少应当承担事故30%以上的责任,原审法院按照9:1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明显不公。3、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结果与原审原告诉求不符。原审原告赵琳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470元、施救费249元、停车费200元、租车费10800元,合计91719元”。但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本院认定”中描述“原告主张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与王忠宝共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判决结果第二项“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70533元、施救费224.1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0937.1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理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围绕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赵琳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与试驾者被上诉人王忠宝对被上诉人赵琳琳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采用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两个标准,只要符合任一标准,就应当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从机动车运行支配标准来说,虽然被上诉人王忠宝系试驾车辆的驾驶者,但该车辆并没有实际交付,既没有转移占有,也没有脱离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的视线,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对试驾车辆仍具有支配力和监管力;从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标准来说,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提供和组织试驾服务活动是一种商业促销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汽车购买者消费体验,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获取潜在客户,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的商业利益是明显的。同时,被上诉人王忠宝作为试驾者在试驾活动中体验了奔腾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也获得了利益。因此,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忠宝不仅是试驾车辆运行的共同支配者、掌控者,也是运行利益归属的共同享有者,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主张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确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该49条所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转移或交付给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也完全脱离了所有人的支配和控制,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危险已无法掌控,而在试驾服务活动中则不同,汽车经销商不仅限定试驾路线,指派其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员,服从其安排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试驾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没有实际转移给试驾者,其也没有脱离汽车销售商的控制与支配;另外,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除获得租金、情感外,并不能直接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而在试驾服务活动中,汽车经销商不仅能从中获取潜在购买者,而且能提高自己车辆的品牌知名度和企业声誉,其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针对的某一个客户或某一笔的销售利润,更重要是无形、潜在、巨大商业机会和利益。因此,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琳琳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赵琳琳所有的海马越野车有违法停车的行为,交警部门对此也予以查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该违法停车行为并不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王忠宝驾驶试驾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的。且依据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各机动车和修理工的所在位置以及事故发生成因是被上诉人王忠宝驾驶试驾车辆随意变更车道、超速行驶、向右侧打方向后转向突然失灵,且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上述事实不仅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赵琳琳所有的海马越野车违法停车不仅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而且试驾车辆碰撞其车尾部后,减缓了试驾车辆的车速,为避免其他机动车和修理工受到更大伤害起了缓冲作用。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书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应审查确认其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海马越野车违法停放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原告诉求不存在不符的问题。原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赵琳琳诉求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宝之间的责任问题向被上诉人赵琳琳行使了释明权,被上诉人赵琳琳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原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赵琳琳诉求不存在不符的问题。此外,被上诉人赵琳琳对原审判决因收款收据的原因没有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的合理租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琳琳的车辆已基本报废,且该车辆又是被上诉人赵琳琳丈夫孙强的工作用车,为不耽误工作,租赁普通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法性,且有车损鉴定报告、租车合同、修车证明、租金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至于没有发票仅涉及税收法律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合法性、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忠宝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上诉人赵琳琳损失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2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王忠宝提出复核申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济公交受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董宪洲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二、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宝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被上诉人王忠宝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忠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和孙强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孙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责任承担比例,
本院认为,孙强系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性质较一般违规停车严重,其占据一机动车道,对其他车辆的行驶和特情处置产生影响。被上诉人王忠宝在试车过程中发现孙强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车辆时,着急发慌,回打方向不及,发生碰撞,并致其它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孙强违法停车的行为是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孙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王忠宝与孙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上诉人王忠宝与孙强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宝的责任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在整个试驾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忠宝作为驾驶人员直接操作车辆,能够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但试驾车辆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而且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亦安排销售人员进行陪驾,对该车也具有一定的运行控制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试驾车辆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被上诉人王忠宝在试驾中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以决定是否购买,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车辆试驾服务,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能够为其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忠宝和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在试驾中均对试驾车辆形成支配并能从中获得利益,在因试驾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王忠宝作为车辆的直接操控者,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虽然审查了试驾人员王忠宝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的试驾车辆,制定了试驾路线,并安排了陪驾人员,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在被上诉人王忠宝超速行驶时,陪驾人员屈高飞虽然称其提醒被上诉人王忠宝减速慢行,但并未能有效制止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者的行为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各自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被上诉人赵琳琳的损失,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忠宝应承担按份责任。从过错和原因力角度分析,以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对于被上诉人赵琳琳的车辆财产损失80470元,由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琳琳2000元,因被上诉人赵琳琳放弃要求鲁AHP7**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琳琳的车辆财产损失应扣除100元,余额78370元,由被上诉人赵琳琳自行负担30%,其余的70%,由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70%的责任,即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16457.7元、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38401.3元。被上诉人赵琳琳的施救费249元、停车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赵琳琳自行负担30%,其余的70%,由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70%的责任,即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施救费52.29元、停车费42元、被上诉人王忠宝承担施救费122.01元、停车费98元。在试驾场合,试驾者和汽车经销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共同故意,亦不存在均能预见到事故发生的共同过失,二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意志或者认识的统一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亦未规定试驾者和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赵琳琳主张上诉人奥能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忠宝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70533元、施救费224.1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0937.1元”、第三项,即“驳回赵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赵琳琳负担419元,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宝负担1674元”;
三、上诉人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16457.7元、施救费52.29元、停车费42元,合计16551.99元;
四、被上诉人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琳琳车辆财产损失38401.3元、施救费122.01元、停车费98元,合计38621.3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上诉人赵琳琳负担628元,上诉人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上诉人王忠宝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亦按此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刘寿德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