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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75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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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5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号。代表人:许萍。

委托代理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林品良。

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诗团,执行董事。

被告:张诗团。

被告:王慎兰。上述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共同

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公司)、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同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旺立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立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年利息7.56%,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18日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0日结息归还。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旺立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旺立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整,依据合同原告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及其利息。同日原告如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汇票到期为2013年1月18日。为保障《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由案外人章雪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章雪以250万元存��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了如债务到期,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等。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两笔债务分别提供5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旺立公司未偿还借款,亦未偿付垫款,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旺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3636915.7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49680.5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旺立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合计3636915.78元、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为449680.55元,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旺立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1400元;3、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旺立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旺立公司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旺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汇票金额、违约责任等。证据三、存单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章雪为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为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等。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1400元。证据六、拖欠本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旺立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未提供证据。被告旺立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最保字720B120012-1、720B120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计二份,约定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为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5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1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立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立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旺立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旺立公司开具编号为30100051216998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00万���,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章雪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质字720Z120120《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旺立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章雪以其有权处分的存单编号为19859046、金额为2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的存单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开立在债权人处的还款账户余额不能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等。借款后,被告旺立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旺立公司尚���原告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1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6018.35元、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2386915.78元及利息243662.20元未偿还,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14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旺立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亦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旺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垫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最高保证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1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6018.35元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2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2386915.78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243662.20元和此后的利息(以2386915.7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31400元;

四、���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郗富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