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童进利,女,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广东东莞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霞朗第三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71957********。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丽琴,女,汉族,广东博罗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6027。
被告:郭健明,男,汉族,江西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515。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陈飞龙。诉讼代理人:杨伟军、郑男。
原告童进利诉被告毛丽琴、郭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子凡,被告毛丽琴、郭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10分许,毛丽琴驾驶粤L×××××号轿车由园洲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白莲湖村路段,与行人童进利发生碰撞,造成童进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毛丽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童进利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依法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依法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三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00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13004.84元,被告毛丽琴、郭健明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5、诊断证明书、病历;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9、亲属关系证明书;10、户口簿;11、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2、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3日,所以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2012)21号标准计算;
二、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外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因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5、后续治疗费9500元认可;6、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7、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诉求的20000元金额过高;8、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被告毛丽琴、郭健明辩称,我方答辩意见跟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一、答辩意见二中的1至6一致,另外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毛丽琴、郭健明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毛丽琴、郭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2无异议,对证据6、8、11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条、工牌,缴纳社保记录、其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10分,被告毛丽琴驾驶粤L×××××号轿车由园洲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白莲湖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2013)第L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丽琴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毛丽琴、郭健明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和右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小腿及右踝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1级,高危)。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拄双拐行走,避免患肢完全受力;2、继续门诊治疗,隔月复查DR或CT(每月约需壹仟元),逐步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需壹万元);4、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期需陪护壹人;5、建议到内科进一步诊治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柏钦护理,原告跟其儿子均在东莞市企石盛彩包装制品厂上班,原告月薪3300元/月,张柏钦月薪3450元/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申请,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500元。另查,被告毛丽琴系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郭健明系该车的车主。被告郭健明为其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事故进行过理赔。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L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丽琴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需9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企石盛彩包装制品厂上班,月薪3300元/月,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为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全休期六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22655元(3450元/月÷30天×197天)。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依原告提交的1000元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15500元(9500元+1000元×6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2655元(3450元/月÷30天×197天);5、误工费21670元(3300元/月÷30天×197天(住院17日+全休6个月),计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共241天,按原告诉请】;6、伤残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7928.4元。因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7928.4元,由被告毛丽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因被告郭健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与被告毛丽琴的关系证明,故被告郭健明作为车主对被告毛丽琴所应承担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毛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1792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郭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毛丽琴、郭健明负担1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