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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4号

麦永全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永全,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永全,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

负责人:麦淦滔,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琪,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麦永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角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麦永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角居委会赔偿麦永全经济损失141411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0021元,以及该案受理费139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上角居委会向案外人王广培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铜古上路三巷6号的房屋属王广培所有。王广培持该份《证明》与麦永全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麦永全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以《证明》所载房屋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王广培未按《借款协议》还款付息,且麦永全发现上述房屋实际并非王广培所有,麦永全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2号,要求王广培、王广培的妻子蒲会碧,以及上角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广培、蒲会碧向麦永全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由王广培、蒲会碧承担该案受理费1390元;对于麦永全要求上角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则以上角居委会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麦永全的该项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麦永全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完毕后,针对无法追回的损失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麦永全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未发现王广培、蒲会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麦永全亦不能提供王广培、蒲会碧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东二法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麦永全收到该裁定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麦永全提供一份上角居委会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位于铜古上路西三巷6号的房屋属王福兄个人所有,王福兄与王广培系母子关系。据此,麦永全主张上角居委会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即上角居委会明知案涉房屋不属于王广培所有,而仍然出具房屋所有证明,令麦永全误以为王广培具有充分的偿还债务的能力,继而大额借款给王广培,至今造成麦永全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上角居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上角居委会则称,其不清楚案涉2011年9月2日的《证明》是谁出具及如何出具的,但其确认该《证明》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确认根据其内部登记资料显示,案涉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均不是登记在王广培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9月2日的《证明》、(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2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3)东二法民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1月1日的《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

一、麦永全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上角居委会出具2011年9月2日的《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麦永全财产权的侵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2号生效民事判决,麦永全虽在该案中提出了要求上角居委会对王广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已明确麦永全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该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告知麦永全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完毕后,针对无法追回的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因此,麦永全现提起侵权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上角居委会提出的请求权竞合和遗漏共同被告的抗辩,也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判断上角居委会出具案涉《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麦永全财产权的侵权,首先应看麦永全是否具有财产受损的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民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另案并没有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只是以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麦永全发现王广培、蒲会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其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说,至目前为止,麦永全能否在另案中向王广培、蒲会碧追回财产以及能够追回多少财产,尚不能确定,据此,麦永全在本案中主张因居委会出具案涉《证明》而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麦永全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角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基于其对集体组织成员及集体组织事务的管理和熟悉程度,其出具的有关集体组织成员财产状况的证明,一般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故为了确保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其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应当履行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角居委会明知案涉房屋由王广培家庭所居住,也确认其内部登记资料显示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并非登记在王广培名下,其仍然于2011年9月2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案涉房屋属于王广培所有的《证明》,对此,其事后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角居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并未尽到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当之处,其日后应予注意和改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驳回麦永全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麦永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麦永全诉王广培、蒲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2号】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因无财产线索执行终结【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广培、蒲会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执行,可说明另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麦永全出借的款项及利息无法获得清偿,这是麦永全的损失。另案经过法定强制执行机关法院向相关银行、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普通公民的麦永全更加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麦永全已经穷尽可以追索损失的手段,因此,麦永全因为上角居委会的行为遭受到损失是确定的。

二、本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角居委会应当赔偿麦永全的损失。1、违法行为:上角居委会作为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虚假的房产证明,属于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2、主观过错:上角居委会掌握其所管辖居委会范围内土地以及房屋的权属情况,对于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应予以认真核实、调查再予出具,同时,对于出具证明所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能预见,然而,上角居委会未按知晓的情况出具证明,主观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另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因无财产线索执行终结,致使麦永全出借的款项及利息没有获得任何清偿,事实上已经造成了麦永全的经济损失。4、因果关系:在麦永全向王广培、蒲会碧出借较大数额的款项前,王广培、蒲会碧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将会直接影响麦永全判断是否与其成立借款合同。上角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促成麦永全出借款项起关键作用,故麦永全最终未能获得清偿与上角居委会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麦永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角居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41411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0021元,以及(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2号案件的受理费1390元】。上角居委会答辩称:

一、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屋管理局负责,权属证明应由房管局开具,上角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无权开具不动产权属证明。上角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并非财产证明,而是属于第三方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角居委会向王广培开具证明的原因是因王广培索取,证明也是基于该房屋为王广培家庭居住的房屋,其家庭成员对外也认可王广培对房屋具有处置权。上角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虽然与事实存在差异,但并非毫无根据,更无欺诈故意。因此上角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具有财产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并不对麦永全与王广培之间的借款关系产生直接影响。

二、麦永全向王广培提起诉讼时存在请求权竞合,而麦永全选择确认借款协议有效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就不能再提出侵权的主张。1、麦永全既然在(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93号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确认借款协议有效,已经做出了请求权的选择,就不能再以侵权之诉重复起诉。2、麦永全在其选择的违约之诉中已经对上角居委会提出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再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3、即使侵权之诉成立,上角居委会也并非单独侵权,向麦永全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是王广培,麦永全应按照共同侵权起诉将王广培一并列为被告。如此则王广培将承担侵权与违约的双重责任,但不将王广培列为共同被告,又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上角居委会与麦永全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角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构成财产侵权。1、上角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具有财产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仅属于证人证言。麦永全借款给王广培,如需了解其不动产状况,应向房屋管理局查询或要求王广培提供。上角居委会在王广培要求下向其出具证明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与麦永全向王广培借款没有因果关系。2、上角居委会是因王广培索取向其出具证明,并非向麦永全出具。案涉房屋确实是王广培家庭居住的房屋,王广培要求上角居委会出具证明时也未告知用途,上角居委会不知道王广培将证明用于何处,也不知晓麦永全向王广培借款。因此,即使上角居委会有过错,也是与王广培之间的过错,对麦永全并不存在过错。3、麦永全与王广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来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案涉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导致麦永全没有优先受偿权。麦永全无法执行到案外人财产的主要原因是抵押合同无效,房屋无法办理抵押,上述原因并非上角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导致。所以,麦永全的债权无法执行受偿与上角居委会开具证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麦永全对王广培享有的债务并非王广培的唯一债务,即使案涉房屋为王广培所有,麦永全的债务也需和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无法全部受偿,麦永全要求上角居委会承担未能全部受偿的责任依据不足。并且麦永全申请的执行案件并未终结执行,仍可恢复执行,所谓损失并未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永全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角居委会应否对麦永全主张的案涉未能受偿的债权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责任。首先,关于上角居委会是否存在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上角居委会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其不清楚案涉证明的出具过程,怀疑案涉证明系案外人王广培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但其并无相关证据可予证明。其确认案涉证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证明系上角居委会向王广培出具并无不当。上角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使用、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故上角居委会理应对其所辖范围内土地以及房屋的权属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其对于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应予认真核实、调查后再予出具,尤其是在土地及房屋均未能办理相关确权的情况下,上角居委会更应慎重对待其出具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对于出具证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能预见。故上角居委会未能按其所知晓的情况出具证明,属履行职责不当行为。其次,麦永全向王广培出借的金额达100000元,在麦永全向王广培出借上述较大数额的款项前,王广培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对麦永全判断是否出借款项显然存在着直接的影响。而从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麦永全与王广培明确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而签订借款协议,足见王广培作为“房屋权属人”的身份对促成麦永全出借款项起关键作用。而麦永全关于王广培为房屋权属人的认知正来自上角居委会出具的案涉证明。而麦永全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并未使其债权获得分毫的清偿,故此损害后果与上角居委会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上角居委会出具不实证明的行为存在过错,但直接造成麦永全的债权无法清偿的系债务人王广培,对麦永全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角居委会应当承担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补偿清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角居委会在麦永全未能获得清偿的10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麦永全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角居委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麦永全未能实现的10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麦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麦永全负担1414元,由上角居委会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22元,由麦永全负担2818.22元,上角居委会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