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侯新谦,男,生于1952年。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钟观社区幼儿园。住所地:上集镇钟观村。负责人刘霞,该园园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宛城区新华书店*楼。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新谦诉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钟观社区幼儿园(以下简称钟观幼儿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谦诉称:2013年6月6日7时,原告驾驶豫RQ72**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钟观幼儿园的司机王振京驾驶的豫R503**号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新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振京驾驶的被告钟观幼儿园的校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以及豫R503**校车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钟观幼儿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王振京是我园雇用的司机,由于豫R503**校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我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原告侯新谦驾驶豫RQ72**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钟观幼儿园雇用的司机王振京驾驶幼儿园的豫R503**校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新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新谦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京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新谦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坐骨下支和右耻骨梳骨折、右髋骨骨折、颅脑外伤伴右额部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及右上颌窦外壁骨折。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019.88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4日再次入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379.69元。两次住院共103天,支付医疗费59399.57元。医生建议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侯新谦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侯新谦骨盆和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时,对原告侯新谦后期解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司法资询,经咨询:侯新谦后期解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6000元。另查明,被告钟观幼儿园的豫R503**校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9.57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11536元、残疾赔偿金388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895.57元。但原告仅诉请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由于王振京是为被告钟观幼儿园提供劳务,故其产生的损害后果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钟观幼儿园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新谦受伤,王振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新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钟观幼儿园应对王振京造成原告侯新谦受伤按过错情况负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侯新谦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59399.57元、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护理费,根据医生的建议须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1536元【103天×2人×(20442.62元÷365天)】、伤残赔偿金为38840元(20442.62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经司法咨询意见为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18955.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金额已与被告钟观幼儿园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钟观幼儿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观幼儿园将豫R503**校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新谦各项损失122000元。庭审中,原告侯新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新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钟观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侯新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侯林云
人民陪审员 李新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